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抚顺嘉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高湾街高阳路(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319室)。

法定代表人:高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与被告抚顺嘉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芳,被告嘉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沈抚恒大生态小镇商品房认购书》;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首期房款537元;3、判令被告自2021年5月3日起以205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抚恒大生态小镇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沈抚恒大生态小镇楼盘13幢802室,建筑面积为84.14平方米,单价为5074元/平方米,总房款为426915元。并约定原告支付20000元购房定金,并于2021年5月7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537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5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首期款537元,合计20537,但因被告方原因,双方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嘉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因为认购书中并没有约定关于房屋备案的条款,虽然案涉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不能以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为由要求解除,应该继续履行签订合同,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利息,本案就是双方对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而不能继续履行签订合同,我公司并没有违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3日,张建与嘉悦公司签订一份《沈抚恒大生态小镇商品房认购书》,张建认购嘉悦公司开发的沈抚恒大生态小镇楼盘13幢802室,建筑面积为84.14平方米的房屋,单价5074元每平方米,总金额426915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张建)需于2021年5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37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第六条约定乙方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沈抚恒大生态小镇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嘉悦公司)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同日,张建向嘉悦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首期房款537元,2021年5月5日,嘉悦公司向张建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收款事由载明房款(含定金),金额为20537元。庭审中,嘉悦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建与嘉悦公司签订的《沈抚恒大生态小镇商品房认购书》仅对房屋的总价款、房号及张建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而未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有关权益、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等重要内容进行约定,故该合同应为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后续磋商其他条款,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全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或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建与嘉悦公司签订《沈抚恒大生态小镇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乙方(张建)需于2021年5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37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庭审之日,因嘉悦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房屋抵押的事实告知张建,致使双方仍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系嘉悦公司违反了预约合同的约定,致使本约未能达成,故张建主张解除《沈抚恒大生态小镇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沈抚恒大生态小镇商品房认购书》解除的时间应为起诉状送达至嘉悦公司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嘉悦公司作为收受定金及首期房款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张建主张返还定金20000元、首期房款5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0537元为基数自张建交款之日2021年5月3日起至嘉悦公司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建与被告抚顺嘉悦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5月3日签订的《沈抚恒大生态小镇商品房认购书》有效,于2021年6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抚顺嘉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定金20000元、首期房款537元,共计20537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0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抚顺嘉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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