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清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嵩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莉,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清河与被上诉人韩嵩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清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的韩嵩池关于出资25000元合伙的答辩意见,属韩嵩池单方杜撰观点,未经双方确认,并非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韩嵩池转账10000元并非合伙出资款,双方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韩嵩池一审提交的手机截图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体现款项性质是否为合伙出资款,也未备注款项用途,主张合伙不能成立。转账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而其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如转账款项用于合伙,为何在此后的保证书中还称呼韩清河为“老板”,且写明在2017年12月26日先后私自收款,其又主张合伙,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该10000元实际上为员工代为收取的货款,属职务行为,而非出资款。3.一审认定保证书系受胁迫下出具,无任何依据,违反证据规则。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韩嵩池作为送货员,其对代老板收取的货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将货款占为己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直接造成韩清河的财产损失,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韩嵩池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韩嵩池不构成不当得利。韩嵩池先后出资25000元,与韩清河共同经营香蕉生意。通过调取银行流水,韩嵩池支付的10000元来源系父母通过芗城区天宝镇农业银行网点现金汇入,韩清河主张10000元是货款,与客观事实相悖。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的要件举证责任在于韩清河,仅凭一张保证书不足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保证书系受胁迫出具,应属无效。保证书系韩清河拟好,由韩嵩池抄写,故没有任何涂改,韩嵩池写完保证书后就离开了,家人还因此报警。三、合伙期间,韩嵩池多次要求结算货款,但韩清河拒不结算,韩嵩池的父母也曾出面与韩清河协商,但韩清河不予理会,甚至用侮辱性语言攻击韩嵩池的母亲。

一审原告诉称

韩清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韩嵩池立即返还款项85456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816.62元),以上合计96272.6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嵩池于2018年1月23日向韩清河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韩嵩池在先后2017年12月26日,没经过老板韩清河同意私自收香蕉顾客欠款85456元(捌万伍仟肆佰伍拾元),在韩清河追问下保证在2018年2月2日全部付清,如果没付清,要承担法律责任。身份证×××351X,2018.01.23立,特立此书,韩嵩池。”韩嵩池于2017年10月8日向韩清河邮储银行账号为6217××××7338的账户转账10000元。韩嵩池称其在2017年先是给韩清河打工,之后出资25000元与韩清河合伙经营香蕉生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条件。韩嵩池辩称其与韩清河存在合伙关系,韩嵩池是在韩清河的胁迫下出具的保证书,且韩嵩池在与韩清河共事期间有向韩清河转账10000元,韩嵩池辩称该款项系与韩清河合伙经营的出资款。韩嵩池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韩嵩池在与韩清河合伙经营期间收取合伙经营的香蕉款,有合法根据,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现韩清河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要求韩嵩池返还其向顾客收取的香蕉欠款854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清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8元,由韩清河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韩嵩池称其在2017年先是给原告韩清河打工,之后出资25000元与原告合伙经营香蕉生意”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清河对一审引用韩嵩池一审答辩内容作为查明事实有异议,认为依据不足。经审查,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属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根据证据进行审查,而不宜直接引用,故该认定内容,二审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中,韩嵩池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7年10月8日韩嵩池账户有两笔转账,其中一笔现金15000元存入,是韩嵩池母亲在网点用现金汇入,韩嵩池当时在上海,另一笔10000元转账转出给韩清河,作为合伙出资款,韩清河没有给韩嵩池发放工资,反而是韩嵩池转账给韩清河,因此双方是合伙关系。韩清河质证认为,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韩嵩池是在网点现金存款,无法证明是韩嵩池母亲汇入,也无法证明是在网点汇入;转账的10000元并未注明是合伙款或出资款,实际是韩嵩池向客户收的香蕉款然后转回给韩清河。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凭转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合伙关系。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韩嵩池应否返还保证书所涉的款项854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书由韩嵩池出具,并有韩嵩池的签名,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韩嵩池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嵩池主张受胁迫而出具,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相应民事法律行为,也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主张受胁迫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韩嵩池受胁迫出具保证书,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韩嵩池出具保证书一份,从保证书内容看,其占有85456元款项并无合法依据。韩清河主张韩嵩池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韩嵩池应按其承诺返还85456元。因保证书中确定了付款期限2018年2月2日,韩嵩池未在该期限内付款,韩清河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韩嵩池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确定为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韩清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

二、韩嵩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韩清河款项85456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8545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韩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8元,由韩清河负担50元,由韩嵩池负担21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8元,由韩清河负担50元,由韩嵩池负担21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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