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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庆芳,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百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东阳经济开发区长松岗功能区明凯街801号、东康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汪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珠,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邦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百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爱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爱服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百爱服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邦在百爱服饰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驳回百爱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从送货时间段来看,刘邦作为员工,向百爱服饰公司购买牛仔面料和里料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3月-2018年11月期间,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20)浙0783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刘邦作为员工将已被加工成的牛仔裤送往东阳市双龙磨砂染色厂(未经工商注册,经营者为向淼淼、金筱妍)进行水洗加工”的时间段重合。这实际是案外人东阳市江北衣美依服装厂(以下简称衣美依服装厂)在生产销售牛仔裤前的不同的生产环节:先是购买布料,再是自行加工成裤子,最后送往水洗厂进行水洗加工。在该案中,法院已认定水洗加工牛仔裤产生的加工费,付款责任主体是衣美依服装厂,刘邦在送货单上等的签字是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牛仔布料实际就是2018年3月-2018年11月送往水洗加工厂的牛仔裤,属于同一货物的不同形态而已。其次,从送货单上签收人来看,本案与另案5846号案件的送货单上签收人都有“胡学进”、“韩飞”,且该二人的签收单据占较大比例。5846号案件中,“胡学进”、“韩飞”作为衣美依服装厂员工进行签收,而非刘邦的员工,本案在没有查清“胡学进”、“韩飞”身份情况下,直接认定“胡学进”、“韩飞”签收的送货单代表刘邦,属事实认定不清,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再次,从送货地点来看,刘邦有将布料直接送往衣美依服装厂的注册地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村综合楼,“胡学进”、刘邦等员工在此地签收百爱服饰公司送来的布料。衣美依服装厂作为一家个体工商户,负有将营业执照悬挂在显眼处的法律义务,故百爱服饰公司应明知收货人是衣美依服装厂,而非刘邦,刘邦只是服装厂的管理人员。从付款方来看,无论是5846号案还是本案,绝大部分的货款、加工款都是刘邦的姐姐刘梦支付,而刘梦是衣美依服装厂经营者韩立新的妻子,5846号案件已认定刘梦支付货款的行为代表衣美依服装厂。本案百爱服饰公司收到的59万元货款全部由刘梦支付,其中5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3万元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刘邦与刘梦只是姐弟关系,二者属于独立的法律个体,姐弟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中一方有家事代理的法律行为,一审判决不能想当然认为刘梦是代刘邦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刘梦付款的行为是代刘邦支付还是代其丈夫韩立新开立的衣美依服装厂支付,属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刘梦是为韩立新向百爱服饰公司支付货款。百爱服饰公司与5846号案件的原告相熟,5846号案件的原告知道刘邦的老板是其姐姐,百爱服饰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是谁向其购买了布料。且百爱服饰公司的代理人还曾打电话给韩立新,商讨关于如何付款事宜。此外,一审判决仅凭两段几秒钟的电话录音,就判定刘邦是购买布料的主体,是不严谨的。实际生活中,假设我们接到对方的催款或商务电话,那双方此时的角色设定就是“你方”和“我方”,刘邦在称“我方”时是代表衣美依服装厂,在电话中以“我”代表“我方”、“我方单位”,是符合一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普通员工的日常对话,法院不能在用词方面对普通人过于苛求,应以其他证据材料查清事实。综上,本案存在众多事实未查清,且与5846号已生效判决相矛盾。事实上,刘邦只是衣美依服装厂的员工,所有签字签收等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是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体,因此请求支持刘邦的上诉请求,驳回百爱服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爱服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百爱服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邦支付百爱服饰公司货款41241504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费用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为58494.25元);二、由刘邦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0日,百爱服饰公司的经营者汪爱国与刘邦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2018年刘邦从汪爱国处订购30000条牛仔裤里料、面料、付款方式及价格参照布料商与工厂的合作形式……”。协议签订后,刘邦及案外人“胡学进”、“韩飞”等人从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0月底多次从百爱服饰公司处提取牛仔、驼绒等布料,期间百爱服饰公司共收到货款59万元,其中56万元系通过刘邦姐姐刘梦账户支付。2019年6月18日百爱服饰公司的经营者汪爱国通过电话向刘邦催讨货款,要求刘邦在月底想办法付点,刘邦表示有个客户要给自己转钱,百爱服饰公司告知刘邦的账有40万元出头,刘邦未予否认,并表示在收到客户付的钱后会尽量付给百爱服饰公司。之后,刘邦未再付款,2021年2月7日,在百爱服饰公司催讨时,刘邦提供了“187XXXXXXXX”的电话,要求百爱服饰公司去找老板(韩立新,刘邦自认是姐夫)要,但百爱服饰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刘邦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尚欠货款的数额?百爱服饰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出库单及2019年6月18日、2020年8月13日的录音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具有证明刘邦系买卖关系主体的证明力,故刘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2019年6月18日百爱服饰公司经营者汪爱国通过电话向刘邦催讨时,告知刘邦的账有40万元出头,刘邦未予否认,并表示在收到客户付的钱后会尽量付给百爱服饰公司,故酌情确认刘邦尚欠货款为40万元。综上,刘邦系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及尚欠百爱服饰公司货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百爱服饰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4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百爱服饰公司有权要求刘邦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支付利息损失,故对百爱服饰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刘邦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缺少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刘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阳市百爱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东阳市百爱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70元,合计7052元,由百爱服饰公司负担1062元,由刘邦负担5990元。
二审期间,刘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韩立新、刘梦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说明,胡学进、韩鹏飞(韩飞)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邦、胡学进、韩鹏飞(韩飞)是衣美依服装厂的员工,代表衣美依服装厂签收货物。
二、东阳市双龙磨砂水洗厂送货单一组,证明衣美依服装厂从百爱服饰公司处购买牛仔布料,加工成牛仔裤后送往东阳市双龙磨砂水洗厂进行水洗加工,返回的牛仔裤送货单上绝大部分是由胡学进、韩鹏飞(韩飞)签收,而(2020)浙0783民初584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胡学进、韩鹏飞(韩飞)是代表衣美依服装厂签收,同一时间段、同一时间点、同一批产品,胡学进、韩鹏飞(韩飞)不可能既是刘邦的员工,又是衣美依服装厂员工。
百爱服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情况说明、付款说明以及二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相关款项确实是收到过,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韩立新的情况说明没有落款日期,目的也是为了帮刘邦推卸责任。刘梦支付的货款是百爱服饰公司向刘邦催讨后,刘邦安排人员支付的货款,与衣美依服装厂无任何关系。胡学进的证明只能证明部分货物是由其收取,不能证明收货人就是衣美依服装厂。对于韩鹏飞(韩飞)的证明应由其本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仅凭书面证明证明力不够。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另案与本案有本质区别,另案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但本案中刘邦和百爱服饰公司签订过合同,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百爱服饰公司发生交易的是衣美依服装厂。
同时,刘邦向本院申请证人胡学进、刘梦出庭作证,证明刘邦和胡学进是在韩立新处打工,百爱服饰公司送货都在衣美依服装厂的注册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福田市综合楼进行签收。刘梦系韩立新的妻子,刘梦支付给百爱服饰公司的货款是替衣美依服装厂支付,衣美依服装厂由刘梦和韩立新共同经营。
刘邦对二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刘梦的证言证实刘梦替衣美依服装厂、韩立新向百爱服饰公司支付款项,刘邦是衣美依服装厂的员工。胡学进的证言证实刘邦和胡学进都是衣美依服装厂的员工,二人有时候会签收百爱服饰公司的货物,衣美依服装厂的老板是韩立新。
百爱服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部分陈述予以认可。证人刘梦陈述对外签订协议的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本案中双方协议是以刘邦个人名义签订,且刘邦的工作性质、劳动合同内容与胡学进有明显区别,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工资。证人胡学进的证言予以认定,胡学进陈述百爱服饰公司的货物或由其上门提货或由百爱服饰公司的供货商直接送货上门,可以证明百爱服饰公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汪爱国均未去过刘邦的公司,且当时并不知道刘邦身后还有韩立新经营的衣美依服装厂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邦提交的案外人韩立新、韩鹏飞(韩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刘梦、胡学进的证人证言部分,百爱服饰公司对于曾收到刘梦支付的59万元货款并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刘梦陈述“刘邦在厂里管理厂和工人,出货”,且刘梦与刘邦系姐弟关系,故对刘梦出具的付款说明及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胡学进陈述“衣美依服装厂的事务是刘邦安排的”、“刘邦负责服装厂的采购”、“百爱服饰公司的货物有时候是我们去拿的,是刘邦通知我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言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二,结合百爱服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百爱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韩立新于2021年8月6日通过银行柜台现存的方式向百爱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爱国支付2万元,并备注“分期付汪爱国布料款”。刘邦认为该转账行为证明韩立新开立的衣美依服装厂欠百爱服饰公司货款的事实,韩立新在分期支付货款。百爱服饰公司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刘邦,而非韩立新,该2万元系韩立新帮刘邦支付,若刘邦不认可,其愿意退回韩立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刘邦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根据百爱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爱国以及刘邦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案涉布料由刘邦负责订购,或由刘邦指定人员“胡学进”上门自提,或由辅料商送至刘邦指定地点由刘邦或刘邦指定人员“胡学进”“韩飞”签收确认。虽刘邦辩称其系衣美依服装厂员工,购买案涉布料、签收布料均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卷《合作协议》明确载明系刘邦从汪爱国处订购相关布料,刘邦、汪爱国均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在卷的发货单、出库单“客户”均标注为刘邦,刘邦在2019年6月18日、2020年8月13日与汪爱国的二次通话录音中均未有案涉货款不应由其支付的意思表示,且百爱服饰公司亦不认可系与衣美依服装厂发生交易。故一审认定刘邦为实际交易相对方,并判决刘邦支付案涉货款40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