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光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刘新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告:刘永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肖光奇与被告刘新思、刘永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奇、被告刘新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光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思答辩要点:2014年,肖光奇经人介绍与肖光奇成立了公司合伙开厂,肖光奇向刘新思转账20万元。后厂子亏损,2016年元月12日,刘新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9年刘新思与刘永红离婚,本案与刘永红无关。刘新思同意还款,但暂时无履行能力。

被告刘永红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新思相识,后原告与被告刘新思达成合意,共同投资开公司。原告分多笔向被告转账30万元投资款,但原告未实际参与与被告开公司的事项。后双方对原告投资的30万协商进行处理,被告刘新思认可原告所汇款项及已经返还了部分投资款的事实,确认还欠原告款项23万元,被告刘新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刘新思今欠到肖光奇人民币230000元整(贰拾叁万元整),计划于2021年元月前还清所有款项,立据人刘新思。”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刘新思未向原告偿还欠款。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借款中有10万元通过被告刘永红的账户进行了转款。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首先是投资关系,但后来由于投资事项没有继续进行,经原告肖光奇与被告刘新思协商,对投资款项转为欠款,是原告与被告刘新思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予以认可,该欠条合法有效,对原告与刘新思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刘新思偿还所欠23万元,从承诺偿还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逾期还款之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虽被告刘新思与被告刘永红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永红参与共同经营或投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永红认可这笔欠款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此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对原告起诉由刘永红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新思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光奇欠款230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光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新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建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易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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