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鸿,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3084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317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37226。 原审第三人: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域县都格乡黄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60809567。 负责人:彭郁龙。 诉讼代表人:翟瑞海,系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纯,女,黎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管理人法务组成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松林因与被上诉人魏永刚、原审第三人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以下简称“河边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松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01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未生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借条中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但是上诉人并不是该笔款项的借款人,而只是经办人,第三人在借条上盖章和第三人接收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由被上诉人出借给第三人的,第三人盖章处并未注明担保人或者其他事项。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将借款960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借款当中没有任何一分支付到上诉人的账户,如果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尚未生效,被上诉人无权就未生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司法解释相悖,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未中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记载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11月20日之前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是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所谓的“以物抵债”方式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造成了诉讼时效中断并不符合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当被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生效,且被上诉人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应当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现上诉人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魏永刚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第一,就本次借款,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借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上诉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表明了借款人的身份;第二,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支付40万元,共支付5个月,其支付利息的行为也表明其是借款人;第三,在第三人出具的债权审核确认表中,也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第四、朱揺的笔录也明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且对该笔债务是用未来之城的19套房屋进行以物抵债;第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谈话录音,也明确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且用房屋抵债的事实;第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表明被上诉人实际给付960万元的借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通过一审查明了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上诉人诉称本案利息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有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按照月息4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在一审中是有银行的对账单可以进行明确的,而且是有规律性的付款;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进行以物抵债时双方认可的抵债金额为10009166元,进一步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得有利息;第三,第三人出具的债权审核确认汇总表汇总也体现出该笔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第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也明确表明对该笔借款是按照月息4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

河边煤矿述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贷款项虽转到河边煤矿账目,但真实借款人系上诉人杨松林,上诉人是原河边煤矿合伙人之一,河边煤矿合伙人向外借款存在将款项转到河边煤款的情况,不止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上诉人,其他合伙人也存在。上诉人与河边煤矿账目上体现的经济往来存在有多笔,收款注明为魏永刚是案涉款项978万元,但上诉人从河边煤矿取走款项有两千多万元,因此案涉款项第三人并非真实的借款人。 魏永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松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23152元、利息5965467.2元(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为止(5423152元×2%×55个月=5965467.2元),2020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本息合计113886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永刚与被告杨松林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31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0月31日,原告魏永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河边煤矿的银行账户转账960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就上述转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永刚人民币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贰年内归还。借款人:杨松林,身份证号:5202011967××××××××,担保人:彭郁龙,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杨松林、案外人彭郁龙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第三人河边煤矿盖章予以确认。借条签订后,被告杨松林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向原告的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共计2000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因还款事宜,原、被告达成以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钟山区房屋作为抵偿上述债务。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十九套房屋的出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魏永刚未付清上述十九套房购房款10009166.00元及相关税费等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7月9日,原告魏永刚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提出对上述十九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仲裁申请。2018年12月20日,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六仲裁字56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对其中七套房屋具有所有权。2019年3月13日,案外人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0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起诉。2019年3月28日,原告魏永刚就剩余十二套房的所有权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被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2日,因第三人河边煤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魏永刚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其放弃对第三人的破产财产分配。现原告以上述七套房价值4586014元,被告杨松林未支付剩余5423152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河边煤矿破产清算过程中,作出的《债权审核确认汇总表》载明案涉借款债权人为原告魏永刚,债务人为被告杨松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前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原被告之前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松林向原告魏永刚出具《借条》的行为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笔款项虽转入第三人河边煤矿的账户,但第三人河边煤矿作出的《债权审核确认汇总表》载明案涉借款债权人为原告魏永刚,债务人为被告杨松林。且原告魏永刚已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承诺书,放弃对第三人的破产财产分配。其放弃的行为仅仅是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权利,而不是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的放弃。被告杨松林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而不收取款项的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已放弃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在借条内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起的两年内,但双方就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钟山区房屋达成抵债协议,并且在2018年12月20日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六仲裁字56号裁决书中确认原告对其中七套房屋具有所有权,此时也应当是出于被告的还款过程中。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魏永刚在庭审中自认仅向被告杨松林转账9600000.00元,故剩余未偿还款项应当为5013986元。双方在借条内部虽未约定利息,但该五笔转账系有规律性的相同金额的转账,联系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为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515384.6元(以5013986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为止,2020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对于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永刚借款本金5013986元及借款利息5515384.6元(以5013986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原告魏永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66元,由原告魏永刚负担3400元,被告杨松林负担416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永刚与被上诉人杨松林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31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0月31日,魏永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审第三人河边煤矿的银行账户转账96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杨松林、河边煤矿、案外人彭郁龙就上述转账向魏永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永刚人民币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贰年内归还。借款人:杨松林,身份证号:5202011967××××××××,担保人:彭郁龙,2013年11月20日”。杨松林在借款人左侧处签字捺印、彭郁龙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河边煤矿在借款人右侧处及借条落款时间处盖章予以确认。借条签订后,杨松林、河边煤矿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向魏永刚的账户转账支付利息40万元,共计200万元。 魏永刚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0月13日,因还款事宜,其与杨松林达成以案外人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钟山区房屋(其中七套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余十二套仅有收款收据)抵偿上述债务。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魏永刚未付清上述十九套房购房款10009166元及相关税费等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7月9日,魏永刚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提出对上述十九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仲裁申请。2018年12月20日,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六仲裁字56号裁决书确认魏永刚对其中七套房屋具有所有权。2019年3月13日,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0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公司的申请。2019年3月28日,魏永刚就剩余十二套房屋的所有权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魏永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均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魏永刚以上述七套房价值4586014元,杨松林未支付剩余5423152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魏永刚曾于2017年2月向河边煤矿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1000万元,河边煤矿作出的《债权审核确认汇总表》载明债权人魏永刚,债务人杨松林,债权性质借贷,审核本金978万元,认定利息-2464251.75元,审核总金额978万元。2019年5月10日,河边煤矿管理人作出的《破产分配方案》载明,魏永刚在河边煤矿享有的债权金额为978万元,分配的比例是13.16%。2019年12月12日,魏永刚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其放弃对河边煤矿的破产财产分配,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河边煤矿管理人于同日作出批复,同意魏永刚撤回破产债权申报及放弃破产财产分配。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案涉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如有,利息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杨松林在案涉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结合案涉借款系先支付后出具借条,且出具借条后,杨松林亦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认定杨松林系借款人并无不当,杨松林称其系经办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借款实际转款960万元,被上诉人魏永刚自认已以房低债4586014元,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5013986元正确。鉴于魏永刚在河边煤矿已确认其为债权978万元,分配的比例为13.16%,可获得128.7048万元的情况下又自愿放弃破产财产分配,其放弃行为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但其放弃行为不能增加杨松林的负担,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放弃破产财产分配的法律后果,一审未扣除该128704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杨松林应偿还魏永刚借款本金5013986元及借款利息4228336.6元(以5013986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扣除魏永刚放弃水城县河边煤矿破产财产分配中的1287048元,2020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501398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魏永刚于2017年2月向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申报破产债权,魏永刚向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都格河边煤矿申报破产债权,不仅中断了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的诉讼时效,对另一共同债务人杨松林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魏永刚的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的问题。虽案涉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结合都格河边煤矿及杨松林在出具借条后向魏永刚连续五个月每月向魏永刚支付40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每月4%的利息约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4%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上限,因此,一审判决以每月2%的标准支持未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松林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魏永刚借款本金5013986元及借款利息4228336.6元(以5013986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扣除魏永刚放弃水城县河边煤矿破产财产分配中的1287048元,2020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501398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魏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76元,共计130042元,由上诉人杨松林负担105534元,被上诉人魏永刚负担24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景强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龙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欧 静 书 记 员 徐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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