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高宝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尔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澈,男,公司员工。 被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陈梅,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王书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魏从辉,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陈军、陈梅、王书军、魏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澈、被告陈梅、王书军、魏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军、陈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9月8日的利息为9238.1元,自2020年9月9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12.702%/年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书军、魏从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军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0日,利率为12.702%/年,逾期利率加收50%。被告陈梅是该起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陈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利息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梅辩称,陈军和陈梅系夫妻关系,当初为了搞养殖向原告贷款,贷款本金150000元。后来,养殖的小鸡死亡了,才没有还钱。 被告魏从辉辩称,以前陈军向原告贷款50000元,是被告魏从辉进行担保的。本次魏从辉为陈军的贷款进行担保属实,但当时没有说明本次担保的金额。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了魏从辉担保的金额。 被告王书军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当初陈军告诉王书军需要担保的贷款是5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没有将相关条款并告知王书军。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员工向王书军宣读条款,才告知担保的贷款金额是150000元,被告当即告知原告不同意担保这么多金额。 被告陈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7日,被告陈军、陈梅、王书军、魏从辉和原告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其中陈军为借款人,陈梅为共同借款人,王书军、魏从辉为保证人。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共同借款人(债务共同承担人)认可借款人单独对贷款人出具的借款借据效力以及借款人自主通过自助借款渠道借款的效力,应对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依据借贷双方约定适用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使用上述借款,其中于2019年10月29日借出本金合计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702%,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0日。 被告王书军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按照其内部要求向王书军宣读条文,并由原告对此内容进行录像留证。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上述视频,视频中原告工作人员宣读到“借款本金150000元”时,王书军立即询问“做这么多?”,视频即到此为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贷款申请资料、《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视频、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陈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返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王书军、魏从辉系保证人,合同也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王书军、魏从辉应对其保证的债务承担向原告连带清偿的义务。 被告王书军辩称其只同意对50000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称当得知贷款本金为150000元时其立即表示不同意担保该金额。王书军的上述辩解与原告经本院要求而提交的视频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书军并未同意对本金150000元的贷款全部进行担保。因此,被告王书军仅需对其中贷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从辉辩称,在合同书签名前其并不知晓贷款本金为150000元,但其同时称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告知了其担保的金额。即便魏从辉所述属实,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未知贷款本金、利息标准等具体内容的保证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具体条文的无限授权。另外,在签名后,原告已经告知了被告魏从辉具体的条文,但被告魏从辉并未否定上述条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陈军、陈梅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保证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陈军、陈梅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军、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0年9月8日前利息为9238.1元,此后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19.053%/年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魏从辉对陈军、陈梅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后向债务人陈军、陈梅追偿; 三、被告王书军对陈军、陈梅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中50000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9月8日前利息为3079.37元,此后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19.053%/年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后向债务人陈军、陈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006元,由被告陈军、陈梅、魏从辉共同负担(其中的1669元由被告王书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司杨凯 人民陪审员  胡素珍 人民陪审员  伏守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宋 腾 书 记 员  陆振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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