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陵川鑫虹颜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尉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陵川鑫虹颜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虹化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鑫虹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56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等损失共计3845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后核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机器工作,刚开始每月工资2400元,到2020年1月开始工资涨到每个月3000元。2020年8月14日中午12点多,还不到上班时间,被告的一个张副经理就催原告赶紧去车间工作,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拿着铁板准备用于电焊,突然脚手架倒塌,原告仰面摔倒在三角铁上,当时原告脑部等多处受伤,被被告处工作人员立即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脑部挫伤、颅骨骨折、右侧第3、4、5、9肋骨骨折,第1-3腰椎右侧衡突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22000元。由于原告此次受伤严重且受伤部位比较多,康复期和恢复期需要1到2年,目前仍未痊愈,原告受到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也遭受了损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额的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鑫虹化工公司辩称,2020年8月14日,公司中餐完毕后,恢复上班。公司生产副经理张增旗安排王某1、曹接峰到烘干车间维修焊接带式干燥机进料厂口,并由车间主任秦买付现场现场监管、配合,秦买付告知二人先搭设脚手架,本人先去库房拿安全带及固定绳。当秦买付拿着安全带及固定绳回到现场时,看到王某1躺在地上,并立即施救,此时生产副经理张增旗也到达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达后由安全副经理申振飞、安全科科长靳学军陪同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期间,公司领导极为关注,并派人多次前去医院探望,伤情稳定后,安排专人及车辆前去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出院时又安排车辆把原告送回家休养,充分体现了答辩人对原告的关爱之情。住院期间,公司支付原告治疗费23751元,伙食费600元,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又支付原告伤工工资9300元(1500元*6个月),支付原告家属陪侍费3600元(1200元*3个月)。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误工费1656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也不符合公司制度相关规定。按照公司制度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原告住院47天,陪侍人员1人,共计伙食费1880元,答辩人应再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280元,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答辩人,待劳动相关部门伤残等级鉴定后,按照鉴定结果,依法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王某1到被告鑫虹化工公司上班,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因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陵川县人民法院,住院47天,于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侧额部、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4.右侧顶部头皮裂伤;5.右侧第3.4.5.9肋骨骨折;6.胸部软组织损伤;7.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腰椎椎体骨质增生;8.双肺弥漫性肺气肿。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21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1出生于****年**月**日,2019年5月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已经年满60周岁,期满60周岁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案件标准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事实上已经成为被告公司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原告年满60周岁后在被告处上班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诉称其在鑫虹化工公司工作时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元,退还王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景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史扬扬 书 记 员 田 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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