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乐贤大道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709015701G。
法定代表人:晋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公司销售副总。
被告:广州市南方机床工贸中心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儒林大街西八巷3号,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6190563030W。
法定代表人:朱世玖。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机床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方机床工贸中心营业部(以下简称南方机床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隆机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南方机床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朱世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隆机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机床买卖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出售机床总金额3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货到设备调试完毕后付清全部货款。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21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0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南方机床营业部辩称,对欠原告200,000元货款无异议,不付款的原因是被告已支付了110,000元货款,原告应当开具110,000元发票。被告已将货物出售给了第三方,需要收到发票才能办理入库验收,被告收不到客户的货款,所以无法支付原告的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卖方原告与买方被告签订编号为[QL2017(粤)-8-21]《机床买卖合同书》,对压力机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预付了110,000元定金,合同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机床买卖合同书》、《企业对账函》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设备入库单》拟证明被告与第三方达成买卖合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开具发票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辩称需要收到110,000元货款的发票才能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市南方机床工贸中心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方机床工贸中心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