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继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哈尔滨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金,男,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继金与被告哈尔滨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继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被告圣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金、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继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2.判决被告将位于通河县通河镇学府名苑小区9号楼西数第3、4个门(建筑面积为171.56平方米)商服回迁并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通河县通河镇富强街七委三组189号非住宅房屋与被告产权调换位于通河县通河镇学府名苑小区11号楼9号商服(套内建筑面积共计170平方米),后来由于客观原因被告并未承建10号楼、11号楼,9号楼的主体完工后,被告将原10号楼、11号楼商服回迁户安排在9号楼。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到售楼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请示公司领导后与原告协商同意将学府名苑小区9号楼西数第3个门、第4个门(建筑面积为171.56平方米)回迁给原告,应原告要求自行铺地热管(导致现地热管裸露)并将白钢门更换成铜门。2020年8月20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入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按照建筑面积182.77平方米进行补差价,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两个门的中间砌筑一道间墙,将回迁给原告的一套商服(建筑面积为171.56平方米)变成两个独立的商服,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合法有效,但现已不能履行。原因是政府拆迁,调换的11号楼没有建设,不能按原协议履行;原协议不能履行,但被告愿意在所建的9号楼中适当解决原告应该安置的面积。该9号楼西数一层3、4号门市建筑后的测绘面积共计约183平方米。双方争执主要是一层还是一带二的问题,没有达成共识,愿意按原来的协议约定内容在9号楼进行安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A1.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1份、房屋买卖契约1份。拟证明:原告用40平米和81平米的原有房屋回迁学府名苑小区11号楼9号商服,套内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通过此协议,原告应从被告处回迁商服套内建筑面积170平方米;证明原告房屋的取得方式为王中石将40平方米房屋、王占吉将81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2.2018年10月7日换门协议1份、2018年10月26日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征得开发商同意后将9号楼西数3、4号门市由白钢门更换为铜门,经开发商同意置换后的房屋在9号楼西数3、4门,原告将铜门差价款交付给田静慧,能够证明经开发商确认的回迁位置,因为此栋楼一楼商服只有原告更换了铜门。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3.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经过开发商、建筑商同意,原告将9号楼西数3、4门市的门更换为铜门,更换门的行为不是原告私自更换。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2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9号楼3、4号门市更换了铜门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4.学府名苑小区9号楼1楼商服的设计图纸1份。证明3、4门之间没有间墙设计,3、4号商服没有一带二设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1.56平米,与双方之间调换协议约定的170平方米相近。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圣隆公司举示的证据B1.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1份。拟证明:签订11号楼9号门市,没有标明是一层还是一带二。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2.被告与韩志平、杨东宇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份。拟证明:11号楼10号门市以及8号门市都已确定为协议签订人,安置到9号楼都是一带二,签订时间2010年10月16日和2010年10月12日,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在这两份之后进行安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9号楼回迁的均为一带二门市,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B3.11号楼平面设计图。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应该是一带二门市。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通河县通河镇富强街七委三组189号非住宅房屋与被告产权调换位于通河县通河镇学府名苑小区11号楼9号商服(套内建筑面积共计170平方米),后由于无法动迁等原因被告并未承建10号楼、11号楼。9号楼的主体完工后,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将已完工的9号楼其中的商服安置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对9号楼安置的具体房号及商服楼层产生分歧,原告称“原该3、4号商服是一户整体房屋,被告最初同意回迁给原告,但认为面积超出原合同面积10余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面积差价款,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将一户整体门市中间做了隔断墙,被告通知原告到售楼处,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学府名苑小区9号楼西数第3个门、第4个门(建筑面积为171.56平方米)回迁给原告”。被告称“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11号楼无法建造,经与原告协商将11号楼调换称9号楼,但被告同意的是调换到9号楼后是一带二门市,不存在仅一层171平方米商服。该9号楼一层西数3、4号门市建筑后的测绘面积共计约183平方米。被告与原告协商时也是同意给原告安置9号楼西数第3号或者第4号‘一带二’门市任选”。原、被告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另查明:9号楼西数3.4号商服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的设计图显示为非一带二的设计,建筑面积为171.56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自认9号楼一层西数3、4号门市建筑后的测绘面积共计约183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予以拆除,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学府名苑小区11号楼9号商服套内建筑面积共计170平方米”。后因协议约定的11号楼无法动迁而没有建造,导致原告无法安置回迁。经原、被告协商将安置房屋变更为9号楼,此变更协议原、被告均予以同意,该楼号变更视为双方自愿协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一带二”商服套内建筑面积共计170平方米还是仅一层套内建筑面积共计170平方米产生分歧,争执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回迁位置11号楼自2012年至今因没有建造而不能履行,对此原告没有过错。在实际不能履行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解除而是经双方协商将原协议回迁的11号楼变更为9号楼,对此被告应对原告变更安置9号楼位置并在不改变原协议约定的面积和其他内容的情况下积极履行。现原告主张的9号楼3、4号一层商服面积与原协议面积基本相符,且该3、4号一层商服未进行出售,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并将9号楼3、4号一层商服回迁并交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被告仅同意回迁给原告9号楼3号“一带二”或者4号“一带二”商服任选。但原回迁协议明确注明“商服套内面积170平方米”,并未说明该商服为“一带二”,原告被拆迁的原房屋为一层砖木平房一处和砖草结构平房一处,按照交易习惯,商服通常理解应为一层,如为“一带二”应明确说明和标注。且原告于2018年10月对9号楼3、4号商服更换了铜门,更换铜门时,换门的工人告知了建筑商,对此被告应明知但并未制止,应视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调换9号楼3、4号一层商服。被告称9号楼西数第3号、第4号商服均为“一带二”只能走内楼梯,但此抗辩意见与在建设管理部门存档备案的9号楼设计图纸不相符。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案涉一层3、4号商服实际测绘面积是多少,被告亦未对原告主张该案涉一层3、4号商服超出面积差价款,故本案中对房屋面积争议不进行处理,被告如对调换9号楼西数3、4号一层商服面积与原协议面积不符有异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武继金与被告哈尔滨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双方口头将原位置通河县通河镇学府名苑小区11号楼变更为该小区9号楼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

二、被告哈尔滨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通河县通河镇学府名苑小区9号楼西数一层第3号、第4号商服交付原告武继金。

案件受理费9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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