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冬兰(曾用名廖东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住炎陵县霞阳镇。
被告:肖小勇,男,1974年10年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冬兰诉被告肖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冬兰现金2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条上签字。2020年6月22日被告又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20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小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与本案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小勇向原告廖冬兰借款,原告廖冬兰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肖小勇,被告肖小勇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廖冬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冬兰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肖小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20年4月份被告肖小勇已归还10000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廖冬兰再次出借30000元现金给被告肖小勇,被告肖小勇于当天向廖冬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东兰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肖小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条上的“廖东兰”与本案原告廖冬兰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冬兰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冬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小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廖冬兰负担51元,由被告肖小勇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