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臻梓,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88345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建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李少飞(曾用名李丽红、李小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伟与被告李建春、李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臻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春、李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劳务费5700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21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建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21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15日,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因进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姐姐肖莉莉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李小红的账户转款40000元,2020年6月18日被告李少飞向原告还款8000元。后二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沙场开铲车装车上料,经结算共欠原告铲车劳务费25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劳务费57000元,二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1年2月28日还款,二被告亲笔签字。2020年6月15日,被告李建春因自己用钱需要,单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向其支付借款,被告李建春于2021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建春未作答辩。
李少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伟与被告李建春、李少飞系朋友关系,李建春与李少飞原系合伙关系。2020年6月15日,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因进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姐姐肖莉莉的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李小红的账户转款40000元,2020年6月18日被告李少飞向原告还款8000元。后原告为二被告开设的沙场开铲车装车上料,经结算共欠原告铲车劳务费25000元,经结算,二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建春、李小红因合伙做生意欠肖**伟人民币57000元(伍万柒仟园整),欠款人于2021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李建春、李小红”。2020年5月29日,被告李建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李建春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李建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李建春欠肖**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欠款人于2021年4月10日,欠款人:李建春,2021年2月10号”。原告肖**伟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春、李少飞向原告肖**伟借款32000元及拖欠劳务费25000元,被告李建春单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录音资料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显系不当。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因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利息,应按2021年6月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32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28日开始计算;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建春、李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肖**伟劳务费25000元和借款3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2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劳务费无利息);被告李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8元,由被告李建春、李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