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曹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亮与被告曹新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曹新民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巨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新民向其支付货物运输费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运输货物,原告按约完成运货任务,产生运费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王玉亮当庭提供了结算单多份,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受被告委托运输货物,原告按约完成运货任务,尚欠付的运费为6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曹新民欠付运费6200元,向法庭提供单方制作的结算单8份,其中仅1份(400元)有曹新民的签字,其余均无被告签字,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仅能证明曹新民欠付其运费为400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亮支付运费人民币400元;
驳回原告王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新民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