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梅河口市。        

法定代理人:瞿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钧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钧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瞿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470.24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0122.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去中联商场测温排队时与他人发生口角,本与被告无关,被告张钧博追上原告,用拳头和脚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被送往梅河口市爱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神经性耳鸣,因原告是学生,伤未愈便出院,现耳鸣仍未康复仍需继续治疗,被告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身体和心灵造成严重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钧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都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以一人为宜,精神抚慰金、补课费及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张钧博与谢中升、于玥在梅河口市中联商场排队测温时,原告李某要插队,被于玥制止。原告便让被告等人先行测温进入商场,其随后也进入商场。被告边走边和于玥等人议论有人插队的事,原告便瞅被告,被告便说你瞅啥,并上去拽住原告,将原告拽到金店门前时,用拳头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以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神经性耳鸣住院治疗8天后申请出院,花门诊治疗费336元,住院医疗费4215.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于玥、谢中升、乔锟询问笔录及门诊缴费凭条、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书、急诊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为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插队被人制止后进入商场,因听到被告与同伴议论其插队之事而瞅了被告,被告便将原告拽到一边用拳头将原告殴打致伤,对原告身体造成侵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原告门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医嘱一级护理8天,按两人给付护理费均属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交通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100元为宜,原告以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补课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钧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等损失8722.0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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