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698175442B,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副食品批发市场B幢二楼B5-B9。

负责人:谭红玲,主任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荧,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刘志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刘志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字第1126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生效仲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志明支付律师代理费262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仲裁费242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30元。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专递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志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同时通过“总对总”的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其存款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除查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部分少量存款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调查手段,本院到被执行人原籍地村委、梅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兴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及财付通账户内的少量存款,因数额太少也不能足额抵扣本案执行费,从而未裁定扣划。依法已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将本案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鉴于无法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志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采取线上“总对总”、线下传统查控多种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志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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