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应县人。

被告:刘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刘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305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某与大黄巍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大黄巍信用社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15000元。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与原应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两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14800元、727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应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共计87500元。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与西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西城信用社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98000元。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某与大营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大营信用社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持异议,钱都是我借的,实际用款人也是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陆续向大黄巍信用社、原应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西城信用社、大营信用社贷款共计330500元,详细贷款列表如下:

贷款合同签订时间

贷款金额(元)

贷款期限

贷款月利率(‰)

本金、利息归还情况

2012.4.11

15000

2012.4.11-2013.4.10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2.21

14800

2012.12.21-2013.12.20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2.21

72700

2012.12.21-2013.12.20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3.19

98000

2013.3.19-2014.3.18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3.23

130000

2013.3.23-2014.3.22

9.6

本息均未归还

上述借款均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机构西城信用社、大黄巍信用社、大营信用社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3305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对被告刘某辩称,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系刘某,但借款合同系被告王某与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机构所签订,被告刘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刘某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刘某并没有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签字,故对原告请求刘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05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利息起止时间详见下表)。

贷款本金(元)

利息起止时间

贷款月利率(‰)

15000

2012.4.1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14800

2012.12.2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72700

2012.12.2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98000

2013.3.1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130000

2013.3.23-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3129元(原告已交300元,缓交595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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