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男,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系被害人乔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乔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被害人王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3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1,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系被害人苗某4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2,男,住址同上。系苗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苗某4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3,男,住址同上。系孙某某之子。
被告人严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雅婷,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冠状肺炎疫情的影响,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中止审理,2021年2月5日恢复审理。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郭某1、乔某1、王某1、王某2、张某4、苗某1、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1年1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郭某1、乔某1、王某1、王某2、张某4、苗某1、孙某某与被告人严某1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严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郭某1、乔某1、王某1、王某2、张某4、苗某1、孙某某的撤诉申请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郭某1、乔某1、王某1、王某2、张某4、苗某1、孙某某撤回对严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