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蚶江村2区25号。
法定代表人林火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加峰、张艺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公务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邱雪亮,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邱尚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基隆,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洪家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4行初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日,洪家霖与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洪家霖被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安排到涉案船舶担任大副职务。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洪家霖在涉案船舶前舱左舷处监督码头工人往船上装货时,不慎踩空从舱口围上摔至甲板处受伤,其伤情经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Ⅰ型);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20年3月17日,洪家霖向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3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20年5月18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对洪家霖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洪家霖提供的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受伤经过说明》等材料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洪家霖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次日和同月21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洪家霖和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说明,证实洪家霖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洪家霖自2015年8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的规定,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处理石狮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招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界限,而是以劳动者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为依据。本案中,洪家霖受伤时年满60周岁,也已实际按月领取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无论在保障对象、缴费方式,还是计发待遇金额等方面,不同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仅是一种补贴性、福利性的养老待遇,不能以此排斥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洪家霖与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双方约定的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来看,双方的关系符合上述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对于焦点二。洪家霖所受事故伤害有其本人陈述以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受伤经过说明》加以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外,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洪家霖的申请后,及时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集中体现,是对整个诉讼活动最精炼、最完整的概括。但本案的判决书仅是简单的截取上诉人的部分主张,上诉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诸多重要观点均未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且说理部分亦未理性进行分析,上诉人关于争议焦点的诸多辩论观点未予体现,这样的判决完全无法令人信服,亦无法经得起社会的评价。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者之间事实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日,洪家霖与恒信公司签订《船员劳务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我受伤之后在办理阳光保险的时候有跟公司补签了一份船员劳务聘用合同”,即第三人自认了案涉合同系在受伤(2019年10月24日)之后签订的,且合同性质为劳务聘用合同。而一审法院忽略前述事实情况,错误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然终止,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但一审法院在作出此认定时,却回避了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即案涉《船员劳务聘用合同》系在2019年签订,在合同签订之时,第三人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了基本养老金,不再满足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因此,双方自始就无法签订所谓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前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一审法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构成要件,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劳社部发[2005]12号作出的背景为“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同时,第一条规定同样明确了适用的前提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适用该条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关系难以认定的情况下。而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船员劳务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在此情况下,该通知并不适用。退而言之,即便适用该条款,该条款第(一)项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船务劳务聘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当时第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实际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经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事实上也无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所能享受的医社保等待遇在实践中也根本无法办理,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可能也无法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出过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刻意回避,强行认定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排除在养老保险待遇之外,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已经明确将职工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均列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这表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均属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虽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待遇金额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本质都是对达到一定年龄劳动能力受限的公民退出劳动领域后为保障其基本生活所制定的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不能简单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排除在养老保险制度之外,亦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仅仅理解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此外,也并没有法律规定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排除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外,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毫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法定的职权,认定洪家霖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请求。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洪家霖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答辩人实际自2008年10月份起就受雇于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属船舶江信5轮任职大副岗位,直至在船上发生工伤事故时,双方都一直保持着劳动关系,上诉人以答辩人已年满60周岁,领取养老保险为由,认为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自在上诉人处任职大副职位,任职期限至65周岁,答辩人所持有的船员服务簿期限也是至65周岁止,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28日即答辩人65周岁止。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本案涉及的《船员劳务聘用合同》系在2019年签订,但是经过庭审调查,可以清楚地知道答辩人自2008年10月起就一直受雇于上诉人直至答辩人在船上发生工伤事故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处于连续性的过程,就是说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0月开始就已经建立,所以上诉人以合同在2019年签订,在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已在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基本养老金,不再满足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是不能成立的,不应当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经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7月1日,洪家霖与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有异议。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审第三人洪家霖称“我受伤之后在办理阳光保险的时候有跟公司补签了一份船员劳务聘用合同”,即第三人自认了案涉合同系在受伤(2019年10月24日)之后签订的,且合同性质为劳务聘用合同。经核查,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现有养老保险分为三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是强制性的,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缴纳,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则是自愿的,由个人自由选择缴纳及档次。因此,只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同属于因职工身份产生的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其中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指的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以原审第三人已经领取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其与洪家霖只有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辩称
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以原审第三人洪家霖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补签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的《船员劳务聘用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其作为劳动关系并作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并作出本案被诉的狮人社工认字[202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