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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花海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13楼B座。

法定代表人:戚佳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吴雨浓,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花海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浓,被告周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浓,被告周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5月工资30463.53元;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8624.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被告办理公司员工入职。2020年6月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因原告公司行政人员工作疏漏,未核对被告个人考勤情况及实际用工状况即为其开具错误的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并承诺工资将于2020年7月15日结清。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公司行政人员疏漏致使劳动合同丢失,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拒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是为了逃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然而事实上自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至被告自行提出离职,原告每月均依法如数发放工资,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其中2019年10月社保系被告原公司缴纳,2019年11、12月社保费用一并缴纳,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无任何益处,亦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不慎丢失。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二倍工资差额48624.92元明显存在错误。此外,离职证明错误地将被告入职时间写为2019年10月1日,但10月1日属于法定节假日,被告显然是不可能在国庆节入职的,被告实际上是在2019年10月21日办理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正式成为员工的。依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应当认为被告入职时间应当自其正式用工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起算。事实上,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并未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秩序,根据原告公司《考勤月度汇总表》显示,原告在2020年1月出勤天数为11天,旷工天数是7天;2020年2月出勤天数为0天,旷工天数为20天;2020年3月出勤天数为1天,且无下班打卡记录,旷工天数为21天;2020年4月出勤天数为0天,旷工天数为22天;2020年5月出勤天数为0天,旷工天数为19天。由此可见,自2020年1月起,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公司正常出勤打卡并进行工作,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出勤纪律,就其未正常出勤工作的天数应当扣除相应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实际并无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而是依据被告实际工作天数发放相应劳动报酬。反之,尽管被告自2020年2月后没有在原告公司正常打卡上班,原告仍然为其缴纳了2020年2-5月社保及公积金共计3534.72元。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2020年1月-5月在原告公司正常上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而且今年由于新型冠状病毒影响,被告在相关月份是不可能正常上班的。同时仲裁裁决书认定应当按照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所标明的30463.53元标准补发被告工资而罔顾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公司按规定工作日正常出勤的事实亦明显存在错误。

此外,依据《花海科技员工手册》(亦适用于其子公司杭州花海传媒有限公司)第二条员工离职第3款:“员工无故旷工三次(含三次)以上或累计旷工三个工作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公司可随时解聘相关员工,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并作出处罚。”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无故旷工,甚至自2020年2月起出勤天数为0,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1523号仲裁裁决书仍按照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期间计算二倍工资,明显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152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告2020年2月至5月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制度及考勤纪律,多次无故旷工,自2020年2月起出勤天数为0,并没有在公司出勤用工,原告不应当支付其未用工天数相对应的劳动报酬及二倍工资。同时被告应退回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3534.72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请法院审查,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文书确定的十五天的起诉期,如超过,请法院裁定驳回。二、答辩人入职被答辩人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日,不是10月21日。在入职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说好10月1日开始算上班,因国庆放假,实际上班时间是10月6日开始。从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16日打给答辩人工资金额均是7919元可以看出,10月份工资是整月发放的。如果按被答辩人的说法,答辩人于10月21日入职,10月份的工资公司只要发放三分之一即可。另外,被答辩人出具的离职证明也明确答辩人是2019年10月1日入职,入职登记表是在答辩人已经入职,工作一段时间以后填写的,上面显示的时间是填表时间不是入职时间。三、答辩人入职以后,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月的工资。现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答辩人入职后与答辩人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答辩人依法应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8624.92元。四、公司应该支付拖欠答辩人的工资30463.53元。答辩人入职时,被答辩人未对答辩人做相关的入职培训,也没有告知规章制度或告知其工资报酬与考勤挂钩等事项。答辩人做运营工作,一直兢兢业业,经常加班到很晚。工作期间,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因为答辩人未打卡或未准点打卡扣过工资或书面告诫。2020年初因为疫情影响,很多单位不能正常开工,但疫情期间答辩人还是在家办公。可能也是受疫情影响,被答辩人不能正常发放工资,一直拖欠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员工工资。2020年5月7日,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发了一部分一月份的工资。之后因被答辩人拖欠工资,答辩人不得已提出离职,并于2020年6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被答辩人在2020年6月4日出具的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中明确了其拖欠的工资30463.53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之前付清,但被答辩人一直未付。答辩人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得已向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19年10月入职原告公司,任电商部门运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资为8000元/月。自2020年1月至5月,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2020年6月3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部门负责人签名同意。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该证明记载被告的在职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自2019年10月1日在我公司工作,2020年5月31日从我公司离职,供需结算工作30929.53元(叁万零玖佰贰拾玖元伍角叁分),工资将于2020年7月15日结清。”该结算单还列出了2020年1月至5月应支付的工资明细。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被告工资30463.53元,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5月工资30463.53元;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624.92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67.99元。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5月工资30463.5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24.92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1523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杭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表及缴纳人数、工资付款回单、离职申请、离职人员交接单、离职证明、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5月工资30463.53元。2020年6月4日被告周凯办理离职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记载了应支付的工资金额,并承诺于2020年7月15之前付清拖欠的工资30463.53元。原告认为是因公司行政人员工作疏漏,未核对被告考勤情况及实际用工状况即为其开具错误的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的考勤主张,因被告的工作性质决定被告不能准时上下班,前期工作中原告也没有因被告未打卡或未准点打卡扣过被告工资或对被告进行书面告诫。因此,原告请求不支付2020年1月至5月工资3046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8624.92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公司行政人员疏漏致使劳动合同丢失,但是原告无法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862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杭州花海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周凯2020年1月至5月工资30463.5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24.92元,合计790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花海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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