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余美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抵押房产一处可供执行。 本院查封上述房产后,因该房产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已在处置过程中,本案不宜处置。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依法对余美利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5日,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所有标的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在本案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06)衡蒸民二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易 晖 审 判 员 彭 仁 审 判 员 熊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农 雷 代理书记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