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松,河北瑞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柱,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28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173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止。2021年3月29日,李智驾驶晋B×××××晋BKJ49挂号车在保衡线92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何亮驾驶的冀F×××××号车相撞后又与郭智聪驾驶原告的冀A×××××车辆相碰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03892元、公估费2423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28922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617300元;需要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性,如上述两证有违法行为,我公司不予赔偿,如上述两证均合法,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额内进行理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案外人李智全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最终由李智赔偿,我方仅为垫付,保留对李智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身份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庭庭后核实;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施救费的票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缺少施救协议及施救路线说明,对施救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票据,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经核对无异议,且系正式票据,能证明原告因施救而产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对于公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公估报告的委托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车辆的协议、维修配件、更换明细和购买明细、维修费打款凭证,之后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赔付,仅有公估报告公司不认可损失发生的数额。对于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原告车损情况而做出的专业性结论,上面附有车损照片、维修、更换清单,真实、合法,因庭审时,原告车辆还未维修,故无法提交相应的维修票据、维修清单等,故应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车辆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损数额,因还未进行维修,故应以公估数额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中原告方无责,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向事故中的第三人进行相应的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车损403892元、公估费24230元、施救费800元,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28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计3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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