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国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温村*号,农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米琳霞,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店上镇韩村兴韩路*号,农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潘路生,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宏砚,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东东,男,汉,1988年1月6日,住潞城市店上镇韩村新市东街*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8119880106001X,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艳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人,现住潞城市店上镇韩村,身份证号:410522198904213729,农民,是黄东东的妻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国珍与被告王斌、黄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9815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9时50分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安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白免村后山路段时,与被告王斌驾驶的被告黄东东所有的晋D62334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斌负次要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王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实是被告看到原告驾驶摩托车逆行过来时,被告主动靠边停下,原告驾驶车直接撞上被告车辆,故被告不应赔偿经济损失。至于被告垫付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9时50分许,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白免村后山路段时,逆向行驶与被告王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被告黄东东所有的晋D62334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斌负次要责任。原告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髂骨骨折,脑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10级伤残。

还查明,原告与母亲是农村居民,母亲出生于****年**月**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3个儿子。

另查明,晋D62334号车无保险,车主为被告黄东东。被告王斌已经垫付原告35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及出院明细清单》、《母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子女情况证明》,被告提供的《入院预交费收据》、《病人用品登记单》、《工商银行消费凭证》、《门诊费票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责任划分,2、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2、责任如何承担。

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认可交警事故认定,被告不认可,认为当时被告的车停在路上,是原告逆行下坡撞上被告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被告王斌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机动车是高风险行为,必须经过国家正规资格认定才能上路行驶,这既是对司机人身安全的考虑,更是对社会公众的负责,没有驾驶证从事司机行为,首先在主观上就是对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抵抗,其次难以证明在事发时所采措施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本院支持交警事故认定。

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供有《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被告质证认可,同时被告提供了《门诊费票据》,原告也认可,即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4129.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营养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被告否认,认为应当有医嘱才行。本院认为查阅病历可知对病人采取了注射葡萄糖、复方氨基酸等治疗方法,而这些方法有加强营养的因素在内,再者结合生活经验及本案案情,本院对此予以保障。

交通费500元,原告无票据提供,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案情及生活经验,本院酌情保障300元。

误工费12567元=100天*125.67元(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日收入标准),被告认为按每月1000元算22天,原告是临时工。本院认为,《出院证》载明继续卧床休息8周,之后根据骨折愈合指导下地康复锻炼(扶拐),故原告的计算方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20164元=10086元*20年*10%。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元=8029元*12年*10%/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22天*125.67元=2765元。被告否认,认为应当有医嘱。本院认为,通过《病历》、《出院证》记载的原告休息情况,可知护理是必要的,原告的计算标准与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生活经验与案情,应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为97998元。

对争议责任焦点3,原告认为二被告连带财产保险,二被告认为均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损失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未购买交强险,但与购买交强险情形一样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故依法在交强险内由车主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东东作为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使车辆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斌开走,且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黄东东与被告王斌的责任比例为3:7。本案交强险医疗项目:医药费54129.75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56990元。伤残项目:医药项目之外的项目=97998-56990=41008元。即交强险范围二被告连带赔偿51008元,超出部分46990元按主次比例承担即被告王斌承担46990*30%=14097元,但被告王斌已支付了3595元,故还应赔偿10502元。至于二被告主张垫付款4000余元中因有500元是原告老板通过被告王斌转付给原告的,故该款不能作为二被告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08元。

被告王斌于判决生效后10内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原告已预交1368元),由被告王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