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2月起至2018年7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23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但此后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2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口头约定,原告的第一年抚育费不用支付,因为当时被告没有工作。从2016年开始被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共计26000元左右。从2017年9月开始因原告母亲辱骂被告,并提出要给原告改姓,所以被告没有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因被告月收入5670元左右,要求降低原告抚育费至每月1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某2系于某1的父母。2015年2月4日,李某、于某2在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于某1随李某生活,于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叁仟元整,至于某1完成学业为止,于某2可每月探视一次。此后,原告一直随李某共同生活。201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所请。

诉讼中,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口头约定第一年的抚养费不用支付,从2016年开始,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原告26000元左右的抚育费,并提供了7张共计16000元的转账凭证,及有银行账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抚养费是按原告母亲要求打入原告外婆账号的。对此,原告认为,原告母亲从未与被告约定第一年抚养费不用支付。对被告打入原告外婆账户的款项,原告也不予认可系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外婆有经济往来,被告欠了原告外婆很多钱,被告举证的这些凭证是被告偿还原告外婆的欠款,被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只有一个账号,不能证明原告母亲要求将抚养费打入该账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登记时,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完成学业为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母亲与被告亦按该协议进行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相关抚养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诉讼要求的抚养费数额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为原告学业完成为止,该约定期限不明,现原告主张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与原告母亲口头约定离婚后第一年不用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已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打给原告外婆,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又无法证明该款是原告母亲要求支付的抚养费,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无法认可。对被告提出的抚养费降低的要求,本院认为,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是被告与原告母亲的自愿约定,该约定系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其中一项内容的变化,很可能引起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甚至对于是否同意离婚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对离婚协议中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在已按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单方面不能任意变更。况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其经济收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支付抚养费的证据,同时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亦没有主动提起降低抚养费的要求。故对被告提出的降低抚养费的要求,本院同样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某1至2018年7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2300元。

二、被告于某2自2018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1抚养费3000元,至于某1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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