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兴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匡永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勤,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远刚,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陶朝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第三人:重庆市巫山县达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门街道(原龙井乡)梨早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907056451。 法定代表人:匡永科,执行董事。 第三人:巫山县黛溪老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广东中路圣泉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88918591F。法定代表人:孙祖桂,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兴起与被告匡永科及第三人陶朝刚、重庆市巫山县达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食品公司)、巫山县黛溪老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溪老磨坊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被告匡永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勤,第三人达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永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朝刚、第三人黛溪老磨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兴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唐兴起与被告匡永科、第三人陶朝刚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2、确认登记在第三人达源食品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2幢(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房屋为原告唐兴起和被告匡永科、第三人陶朝刚的合伙财产,第三人黛溪老磨坊公司对上列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匡永科系第三人达源食品公司发起人,达源食品公司主营粉条加工和销售。由于达源食品公司所需投入较大,债务多,经营困难,匡永科商请唐兴起、陶朝刚合伙,2011年3月2日以唐兴起为“甲方”、匡永科为“乙方”、陶朝刚为“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了出资,变更前公司所有资产含食品加工厂和养殖场等作价270万元人民币,其中唐兴起出资额162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60%股份:匡永科出资额81万元,占30%股份;陶朝刚出资额27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10%股份。同时约定经营中如需投入,各股东须按照股份比例共同投入。第四条约定了出资时间,同时约定将达源公司更名为重庆润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签署本协议的股东。协议签订后,由唐兴起牵头,对原有建筑物部分进行改建、部分推倒重建,并通过土地流转方式扩大建设规模(原来占地面积近2亩多,扩建后占地面积约15亩)。因达源食品公司的债务问题影响合伙项目的发展,唐兴起、匡永科、陶朝刚协商弃用达源公司的企业牌子,重新成立黛溪老磨坊公司,在黛溪老磨坊公司的名称在工商部门核准后,2012年1月2日,唐兴起、匡永科、陶朝刚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一条为:粉条厂竣工后进行核算,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补齐建设投入,如无法补齐投资,则按实际投入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其在黛溪老磨坊所占股份。2012年1月6日,黛溪老磨坊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章程中股权份额为唐兴起占60%,匡永科占30%,陶朝刚占10%。黛溪公司成立后,唐兴起、陶朝刚退出达源公司(将原来持有达源公司的股份转给匡永科),以黛溪老磨坊公司作为合伙项目的经营主体。唐兴起诉前确认,陶朝刚对达源公司的食品加工厂和养殖场等属于合伙财产无异议。 合伙项目经营过程中,唐兴起投入大量资金对合伙项目进行扩建,现在的建设规模约10000平方米。匡永科除了《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以达源公司所有资产的30%作为出资之外,未再投入资金。合伙项目的建设基本完成时出现资金缺口,唐兴起要求按照2012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核算各股东的出资,确定各股东在黛溪老磨坊公司所占股份,然后通过融资或贷款解决资金缺口问题,匡永科拒绝配合。因匡永科拒绝配合融资贷款,且匡永科个人债务可能导致其在黛溪老磨坊公司的股份被查封,2014年11月4日,黛溪老磨坊公司以投资人变更方式取消了匡永科的股份登记,要求匡永科和陶朝刚对合伙项目的投资进行核算后重新确定各自的股份。综上所述,唐兴起、匡永科、陶朝刚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登记在重庆市巫山县达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梨早村的房屋应当属于合伙财产,唐兴起在签订《合伙协议》后,牵头对合伙项目原有房屋部分进行改建、部分推倒重建,并进行了大规模扩建。自黛溪老磨坊公司成立后,合伙项目一直以黛溪老磨坊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各合伙人应当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各自投资额进行核算后确定其在黛溪老磨坊公司的股份。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匡永科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请确认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但合伙协议于2012年8月4日经过两份股东会的决议已经终止,唐兴起、陶朝刚已经退出合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2、原告诉请的确认XXXXX、XXXXX号房屋为唐兴起、陶朝刚、匡永科的合伙财产,唐兴起、陶朝刚已经退伙,不再享有该公司的份额,不是该公司的合伙人,因此不享有所有权。 达源食品有公司的发起人为匡永科,公司章程确定系匡永科个人所有,后匡永科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唐兴起、陶朝刚后,唐兴起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转让款,陶朝刚至今没有支付转让款。2012年8月4日,股东会决议终止了该合同,即使唐兴起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用,只说明匡永科应返还唐兴起的转让费用。同时,匡永科2010年8月16日系在盛唐公司处借款,并不是向唐兴起借款;2011年3月31日的借支单,系被告匡永科在唐兴起个人处借款,也不是唐兴起给公司的转让款。协议中的借款50万元,系被告匡永科在典当公司的借款。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达源食品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匡永科的意见。 第三人陶朝刚述称,1、第三人陶朝刚于2011年3月2日与唐兴起、匡永科签订的《合伙协议》属实。合伙协议约定了出资条款,即将达源食品公司所有资产含食品加工厂和养殖场等作价270万元人民币,其中唐兴起出资额162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60%股份;匡永科出资额81万元,占30%股份;陶朝刚出资额27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10%股份。2、唐兴起牵头,对原有建筑物部分进行改建、部分推倒重建,并通过土地流转方式扩大建设规模的情况属实。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达源食品公司所有资产含食品加工厂和养殖场等作为合伙财产,唐兴起为扩大生产规模、提升企业文化,对原有房屋和工棚进行了改建和重建,并通过流转周围土地进行了扩建。3、2012年1月2日,第三人陶朝刚与唐兴起、匡永科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属实,该决议主要解决原有房屋和工棚进行了改建和重建后的费用分摊问题,如果股东不分摊费用,则按实际投入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股份。2012年1月6日黛溪老磨坊公司注册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公司章程上登记了股份,唐兴起占60%股份,匡永科占30%股份,陶朝刚占10%股份。陶朝刚对合伙协议的效力无异议,签订合伙协议后将达源食品公司所有资产含食品加工厂和养殖场等,纳入合伙财产进行升级改造,后以黛溪老磨坊公司作为合伙项目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第三人黛溪老磨坊公司述称,一、原告唐兴起与被告匡永科、第三人陶朝刚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当合法有效。2011年3月20日以唐兴起为“甲方”、匡永科为“乙方”、陶朝刚为“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匡永科将其控制的达源食品公司所有资产含食品加工厂和养殖场等作为合伙财产作价270万元人民币,其中唐兴起出资额162万元系以货币方式出资,占60%股份;匡永科出资额81万元,占30%股份;陶朝刚出资额27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10%股份。我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成立,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股权份额为唐兴起占60%,匡永科占30%,陶朝刚占10%。黛溪老磨坊公司成立后,唐兴起、陶朝刚退出达源公司(将原来持有达源公司的股份转给匡永科,全体合伙人以黛溪老磨坊公司作为合伙项目的经营主体,原达源食品公司名下的食品加工厂和养殖场等已经作为合伙财产,由黛溪老磨坊公司实际控制并所有。协议签订后,由唐兴起牵头,对原有建筑物部分推倒重建、部分进行改建,并通过土地流转方式扩大建设规模(原来占地面积2亩多,扩建后占地面积约15亩,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唐兴起、陶朝刚与匡永科基于《合伙协议》占有原有食品加工厂和养殖场的房屋,并进行重建、改建和扩建,原有房屋在重建和改建后,原有产权已经消灭。现有房屋应当作为合伙财产,黛溪老磨坊公司实际控制并所有,唐兴起、匡永科、陶朝刚应当根据各自的投资额,核算后重新确定各自的股份,然后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综上所述,唐兴起、匡永科、陶朝刚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登记在达源食品公司名下位于梨早村的房屋应当属于合伙财产,自黛溪老磨坊公司成立后,合伙项目一直以其作为合伙经营主体,对合伙财产实际控制并享有所有权。唐兴起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达源食品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收购、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匡永科系达源食品公司发起人,主营粉条加工和销售。由于达源食品公司所需投入较大,负债多,经营困难,为寻求合作发展,匡永科商请唐兴起、陶朝刚合作。 2011年3月2日,以唐兴起为“甲方”、匡永科为“乙方”、陶朝刚为“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达源食品公司名称保留,只作法定代表人变更,甲、乙、丙以各自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约定,变更前公司所有资产含食品加工厂和养殖场等作价270万元人民币,其中唐兴起出资额162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60%股份:匡永科出资额81万元,占30%股份;陶朝刚出资额27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10%股份。经营中如需投入,各股东须按照股份比例共同投入。第四条约定,甲、丙方共出资189万元,在签订协议后,由甲、丙共同支付给乙方150万元,(含乙方向甲方的借款50万元),余款在乙方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份变更后支付完毕。特别说明:交接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乙方经营期间的各种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了结,乙方还得负责解除和原股东的合伙关系,并将达源食品公司更名为重庆润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签署本协议的股东。 同年3月2日,达源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转让股份的决议》,同意匡晖转让其40%股份、同意匡安桂转让其20%股份,同意匡永科转让其部分股份即10%的股份,股份转让后由唐兴起占60%的股份、陶朝刚占10%的股份、匡永科占30%的股份。同日,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在《合伙协议》签订前,匡永科与唐兴起之间存在关联的借款有三笔,分别为:1、2010年8月16日,匡永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盛堂(唐)公司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2、2011年1月31日,匡永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今借到唐兴起现金50万元,钱从唐兴起入股的典当公司借取……”。3、2011年3月31日,匡永科出具借支单一张,借支单载明:“今借到唐兴起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 2012年1月2日,匡永科、唐兴起、陶朝刚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会议内容为黛溪老磨坊后期投入及法院涉诉问题。决议载明:“第一条、粉条厂竣工后进行核算,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补齐建设投入,如无法补齐投资,则按实际投入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其在黛溪老磨坊所占股份。……。第三条、匡晖、匡安桂诉匡永科及公司的欠款纠纷案件,匡永科以个人股份担保,我公司为其提供法院调解担保”。 2012年1月6日,黛溪老磨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薯类、淀粉、粉丝加工、收购、销售;农副产品种植、收购、销售,注册资本伍仟万元,法定代表人邓正绍,后变更为孙祖桂。2017年9月28日核准的出资者(股东)情况载明:唐兴起出资4750万元,出资比例95%,陶朝刚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5%。 2012年8月4日,达源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两份。该决议载明:第一条、同意原股东陶朝刚将持本公司10%的股份、唐兴起将持本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匡永科,唐兴起、陶朝刚退股。同意原股东匡永科持本公司100%的股份。由于唐兴起、陶朝刚在该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经营,且没有分取任何财产及利润,陶朝刚、唐兴起退股不对原股东匡永科作任何补偿,匡永科也不对唐兴起、陶朝刚作任何补偿。第二条、股份转让后股东的出资情况为:匡永科占本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第四条、会议决定委托刘仁军到巫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本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达源食品公司名义取得314房地证2009字第00121号产权登记证书,建筑面积1722.07平方米,套内面积1561.68平方米。2013年12月11日,达源食品公司以产权证的遗失为由申请补证,后巫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遗失补证公告。2014年2月10日,上诉房屋以办公用房和工业用房分开进行了登记并补发,两证土地面积共用。以达源食品公司名义取得314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产权登记证书,坐落位置:重庆市巫山县,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建筑面积860.06平方米,套内面积723.6平方米;同日,以达源食品公司名义还取得314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产权登记证书,坐落位置:重庆市巫山县,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建筑面积862.01平方米,套内面积838.08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2日唐兴起与唐立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由唐立春对达源食品公司原有的简易工棚进行拆除、新建改造。匡永科称该合同的签订系唐兴起个人行为,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也没有房屋进行改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0日唐兴起、匡永科、陶朝刚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12年8月4日,唐兴起、陶朝刚退股后,匡永科占本公司100%股份,实际上终止了原协议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该《合伙协议》仍可确定为有效。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达源食品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2幢(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房屋为原告唐兴起和被告匡永科、第三人陶朝刚的合伙财产,第三人黛溪老磨坊公司对上列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唐兴起、匡永科、陶朝刚虽然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在2012年8月4日达源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唐兴起、陶朝刚退出,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且该协议明确唐兴起、陶朝刚在达源食品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经营,且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及利润。其次,在黛溪老磨坊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伍仟万元,2017年9月28日核准的出资者(股东)情况载明:唐兴起出资4750万元,出资比例95%,陶朝刚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5%,并未有证据证实达源食品公司为黛溪老磨坊公司股东。再次,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的房屋,于2014年2月10日以达源食品公司名义补办了登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对上述房屋进行改扩建,所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也仅显示唐立春对达源食品公司原有的简易工棚进行拆除、新建改造。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伍佰零二条、第伍佰六十六条,第伍佰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唐兴起、匡永科、陶朝刚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唐兴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交纳14200元,由原告唐兴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 涛 书 记 员 康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