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河县五百户镇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连中,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广华与被申诉人香河县五百户镇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李广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广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43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广华的再审申请。李广华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冀检民(行)复查[2020]13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民抗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婧、张连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广华、被申诉人香河县五百户镇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连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终审判决对诉争土地性质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首先,马各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为机动地。马各庄村委会将明显超出法定限度的土地保留,不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而是短期招标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马各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土地应当缴纳承包费的事实。2、马各庄村委会未能证明其收回诉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未能证明其收回承包地的行为具有法定情形且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村委会主张的承包人不缴纳承包费以及家庭人口减少均不属于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法定情形。 李广华申诉理由:原一、二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不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被申请人预留的机动地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总耕地5%的标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仅以李广华未提供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为由,认定三十年不变的承包地仅有2.8亩,另2.8亩按机动地是错误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本村村委会以李广华的女儿出嫁为由,将其承包地收回,违反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的法律规定,其收回行为应属无效。五百户镇头百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村委会在承包期内,强行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侵犯了李广华的合法权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香河县五百户镇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村村委会收回李广华的2亩土地属于本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预留的机动地,不属于30年不变的承包地。本村村委会依据李广华家庭人口减少且不缴纳承包费的事实,收回2亩机动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期间,村委会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无需赔偿李广华的任何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对本案诉争土地性质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马各庄村委会未能证明其收回承包地的行为具有法定情形,且村委会主张的承包人不缴纳承包费以及家庭人口减少是否属于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法定情形,需在进一步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春来 审 判 员 刘润涛 审 判 员 马艳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薛玉辉 书 记 员 张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