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进。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金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德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晓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平。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进、潘金碧因与被申请人罗德国、葛晓莉、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进、潘金碧申请再审称,潘金碧、刘进与罗德国、刘志平之间系亲戚关系。2017年2月24日,潘金碧、刘进向罗德国借款78000元买房,并约定于2017年12月15日前归还欠款,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元。2017年3月1日,潘金碧及母亲刘加琼与罗德国一起到刘志平家,刘志平承认60000元钱是在他那里,但已经被用了一部分,只剩20000多元钱了,刘加琼叫刘志平先还20000元钱给罗德国,刘志平就拿了20000元钱还给罗德国,并当着罗德国的面,刘志平、葛晓莉打了欠条,载明:“罗德国借给潘金碧、刘进的40000元(肆万元整),钱罗德国亲自交给担保人刘志平,所以这个钱由担保人刘志平和妻子葛晓莉还清。欠款人:刘志平、葛晓莉。2017.3.1。见证人:刘某。”刘志平还在该欠条上注明“与借款人潘金碧、刘进无关。”此后,刘志平陆续向罗德国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7年12月23日,刘志平、葛晓莉不能偿还罗德国的借款,在潘金碧、刘进未到场的情况下,刘志平、葛晓莉向罗德国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罗德国以前钱手续未结清,定于2017年冬月30日结算,如果到期不结算,就将我房子抵押给罗德国,所有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欠款人:刘志平、葛晓莉。证人:张某。”本案仅凭一张借条和两张欠条,完全能够证实案涉借款的债权人罗德国同意将债务人变更为刘志平、葛晓莉的事实。另外,本案虽“无其他证据印证刘志平与葛晓莉的夫妻关系”,但不影响葛晓莉系共同债务人的事实。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共同债务人必须是夫妻关系。葛晓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与刘志平共同承担债务,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债权人罗德国亦予以认可(从其将葛晓莉列为被告即可推定其认可葛晓莉系共同债务人),法院否定葛晓莉的共同债务人身份不当。刘进、潘金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新证据问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新证据问题
再审审查期间,刘进、潘金碧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几种情形,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刘进、潘金碧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实际收到的借款为6万元,已经偿还2万元,还剩4万元本金未偿还。潘金碧、刘进作为借款人,应向罗德国返还剩余借款4万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但罗德国仅要求潘金碧、刘进及担保人刘志平按年利率24%连带支付利息,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罗德国的请求并无不当。潘金碧、刘进主张实际借款人不是自己,借款应由刘志平、葛晓莉偿还,但证人杨某及葛某均证实刘志平是刘进叫来当担保人,钱也是潘金碧亲自数过的。罗德国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潘金碧,至于借款最终由谁持有则与罗德国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刘进、潘金碧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进、潘金碧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进、潘金碧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