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潭湾镇铜山小学退休教师,住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楚,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唐正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潭湾镇铜山小学教师,住辰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驰华与被告唐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因父亲住院需要钱治疗,向原告借钱30000元,定于6个月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8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银行贷款之用。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因贷款未成为由,分文未付。2020年9月20日,原告考虑诉讼时效,要求被告将2018年4月11日的借条重新写一张,数额30000元不变。因被告不讲信用,有钱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唐正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被告以其父亲住院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已由被告收回)。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为2018年4月11日的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12月16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16号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按约向原告分别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5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黄驰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借款30000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唐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黄驰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借款40000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唐正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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