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明豪,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恩施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鄢靖,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诗满,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恩施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住恩施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珏,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伟伟,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北聚意丰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恩施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白伟利,男,****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河北省摩诃佛缘慈善基金会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4月12日主动到案,4月13日至4月19日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诗满、韩伟伟、秦明豪、白伟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鄂28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诗满、韩伟伟、秦明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11月3日,恩施华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才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向诗满)与恩施州源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秦明豪)为了吸收资金和推销恩施的硒产品,成立了湖北和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流公司),其中华才公司占股60%,源帅公司占股40%,被告人韩伟伟占华才公司股份的20%,并决定由和流公司出资,双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责研发,被告人白伟利等人负责技术维护,建立了硒施农场平台,以利用该平台吸收资金和推销恩施的硒产品,被告人向诗满、秦明豪、韩伟伟约定经三人同意后可从该平台以借款的形式支取资金。
2018年3月,硒施农场平台正式上线运行。平台分为购物商城和游戏区两部分,商城内的物品由会员付费购买,或者通过游戏区获得果子金后购买,游戏区分为认种、认养两种模式。投资者通过微信公众号和下载APP软件注册之后就可以成为普通会员,通过发展新会员可以获得购买金额2%的推荐奖。普通会员在该平台上认养、认种有数量上的限制,平台上推出抢购“巴东独活”种植后获利,为了种植更多的“巴东独活”,就需购买平台周期为一年的VIP会员产品,同时和流公司会按月寄送鸡蛋和面条给投资者,到期后,会员可以选择产品,也可以委托公司代为销售。经鉴定,该公司会员实际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6818.205158万元,其中会员提现金额共计人民币4208.722219万元,华才公司和秦明豪、韩伟伟共从该公司借款2088万元,白伟利获得提成5万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白伟利自动到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投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白伟利主动向本院退赃5万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向诗满、秦明豪、韩伟伟、白伟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关于向诗满系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的身份证明。3.企业基本信息。4.湖北和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资金情况表一份(仅收集到57人)。5.公安机关从谭某手中扣押笔记本一个。6.公安机关在和流公司提取的借款凭证及借据。7.接受证据清单。包括2019年1月3日扣押收据复印件一张、武汉市黄陂吉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一份、和流公司关于请求对向诗满等人暂不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王某5、史某1的银行流水信息;覃某2提供的借款及还款相关凭证;陈某1、张某、蒋某、史某1、孟某、胡某、许某、魏某等人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及相关资料。8.王淑云、王静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9.向诗满、韩伟伟到案经过说明各一份。10.关于湖北和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器数据的情况说明。11.扣押决定书。12.户名为白伟利、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和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13.借条三张,证实秦明豪借给纳雍县曙光乡桂林煤矿147万。14.股票分配汇总统计表、刑事谅解书及代持协议。15.华才公司关于清退和流公司硒施农场平台会员资金情况的报告。15.谭某提供的和流公司鸡蛋及土豆发货清单。16.户名为邓某、郭红、徐某、华才农业有限公司、邓昌喜、吴**、向川、李某3、邓昌才、刘述吉、王世贵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徐某给徐箭虹汇款150万;郭某、李某3的银行交易记录。17.企业登记信息表:徐箭虹系武汉市黄陂吉隆坡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物证。1.笔记本一个:华才公司、和流公司会议记录。2.手机3个,移动硬盘1个。(三)证人孙某、乐某、黄某1、李某1、李某2、徐某、谭某、郭某、李某3、邓某、王某1、余某、黄某2、覃某1、覃某2、陈某1、高某、张某、蒋某、刘某、赵某、崔某、史某1、李某4、王某2及证人孟某、胡某、李某5、许某、魏某、董某1、李某4、李某6、李某7、李某8丽、王某3、符某、李某8、武某、董某2、陈某2、王某4、李某9、唐某、史某2、何某1、何某2、陆某1、王某2、陈某3、何某3、丁某、黄某3的证言。(四)鉴定意见。1.(恩州)公(刑)鉴(电)字[2019]028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2.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905]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六)被告人向诗满、秦明豪、韩伟伟、白伟利的供述。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秦明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向诗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韩伟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白伟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五、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秦明豪、向诗满、韩伟伟共同退赔投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1.534318万元(已退还5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明豪提出:本案在证据的真实性上存在疑点;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评析结果错误;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本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错误;没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使我构成犯罪,也没有考虑我是初犯、偶犯、老年人犯罪和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秦明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明豪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构成从犯;一审没有认定被告人秦明豪具有自首情节错误;被告人秦明豪所用资金是用于单位的正常经营,并不是用于挥霍,而且全案已经清退了大部分资金,对于已经清退的资金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
上诉人向诗满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自首情节这一法定减轻情节没有充分体现;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应该是次要作用,在量刑中应当考虑量刑从轻;按照有利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向诗满的辩护人提出:向诗满由于对金融管理制度和法规网络信息技术不熟悉,盲目相信他人,才导致涉案;华才公司已购置了20余亩土地准备用于企业修建精英大楼,由于向诗满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相关修建工程停滞。希望从社会效果考虑,对向诗满予以从宽处理。
上诉人韩伟伟提出:本人认罪认罚;案发前主动向公司退还110万元,案发后主动退赔108万元。同时家属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力求最大限度降低投资参与人的损失。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韩伟伟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韩伟伟主动退赔108万元,二审期间韩伟伟请求州中院致函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将该院已执行到位的韩伟伟的标的款362万元划至一审法院账户,作为其退赔款,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黄陂区人民法院根据韩伟伟的申请,已经将该院执行到位的韩伟伟的标的款360万元划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账户。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本院致黄陂区人民法院函、本院致恩施市人民法院函、恩施市人民法院致本院《情况说明》、恩施市人民法院收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360万元的票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韩伟伟的《申请》等在卷佐证。
关于秦明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秦明豪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本案证据采信上存在争议、本人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自己只参加了二次会议具体做了四件事、秦明豪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是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老年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辩护意见内容一致。原审已经进行详细评析,本院同意一审评析意见,不再重复评判。关于程序及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案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谭某没有参与犯罪活动,因其曾经被华才公司委托到和流公司担任过法人,了解相关案情,其作为证人陈述相关事实,并无不当;该案件因疫情防控等原因延期审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秦明豪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诗满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向诗满系本案主犯,一审对其自首、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等情节已经予以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涉众型犯罪,犯罪对象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不仅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给集资人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从而会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本案受害者众多,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恶劣,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原审根据向诗满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韩伟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二审期间,根据韩伟伟的申请,本院致函黄陂区人民法院,该院已将执行到位的韩伟伟的标的款360万元划至一审法院账户,该笔款项可以作为其退赔款,故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诗满、秦明豪、韩伟伟经商议成立湖北和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建立硒施农场平台,采取以代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寄存代售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利用平台高额返利吸引投资人投资,后将平台资金借出用于各自的项目,原审被告人白伟利帮助建立硒施农场平台并负责对平台进行技术维护,获得提成。虽然平台内存在商城区销售实物产品,但并不是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向诗满、韩伟伟、秦明豪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白伟利系从犯。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超过“数额巨大”标准,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罚金。原审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原审被告人向诗满、韩伟伟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白伟利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明豪、向诗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韩伟伟二审期间主动退赔人民币360万元,本院决定对其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秦明豪、向诗满、白伟利的刑事判决部分及有关没收手机的处理决定部分。
二、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三、六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韩伟伟的刑事判决部分,以及责令原审被告人秦明豪、向诗满、韩伟伟共同退赔经济损失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伟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551.534318万元,予以追缴。其中:追缴秦明豪、向诗满、韩伟伟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46.534318万元(已追缴韩伟伟人民币360万元);追缴白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已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