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黄塍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借款项3244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3.85%自支付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陆续拖欠原告供货款合计32448元整,原告自2018年开始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2020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主动写下欠条。自被告写下欠条至现在,原告继续催要多次仍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扬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

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48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份开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扬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订购玻璃。后原告扬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截止至2020年6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4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某某玻璃款叁万贰仟肆佰肆拾捌元整(¥32448)。今欠人:王某某,2020.6.22”。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产生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因订购玻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扬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款的事实,理应按照借据记载,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拖延不还,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2448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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