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明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男,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明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三座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成天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富,系楚米司法所所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明勇与被告彭明波、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三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座社区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被告彭明波、第三人三座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XXX的部分承包责任地,转包给被告修筑河堤等实施使用,面积为1.178亩,转包价格为56483元,该协议名为转包,实为土地买卖,转包之后被告将土地用于修建驾校,对土地进行了硬化,改变了土地的农用性质,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彭明波辩称,转包协议是经过村民委员会审核并盖章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另外转让是有偿转让,支付的各款项是按照工业园的标准来支付的,及其他青苗费等也是支付到位的,原告称转包协议无效是不当的。 第三人三座社区居委会辩称,第三人非合同相对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签约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也合理地对价进行的转让,本案的土地转包协议并不是土地买卖关系,而是明为转包实为有偿转让的,该协议并没有损害当事人及国家利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属桐梓县XXX村民,承包了该村大桥组2.15亩的土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三座村大桥组后河坝的部分承包地长期租赁或转包给被告,价格为56493元。被告当日将56493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彭明波的户籍为贵州省桐梓县。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民委员会已改为桐梓县楚米镇三座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土地转包协议》第六条约定,签订之日后原告对该地块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不再享有和承担,结合长期转包的约定及被告和第三人陈述,该协议应为土地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和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规定,土地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转让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也要求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被告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彭明勇与被告彭明波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彭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一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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