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勤,系李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女,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玉国因与被上诉人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玉国、被上诉人李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勤、李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玉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我因开办小吃部(卖羊汤)需要,从李乐家中拉取了炉灶、桌椅等物品,由于当时没钱,就把工资本抵押给了李乐,并告知了其密码,以偿还款项。后多次索要我的工资本,李乐均以为我保管为借口不予归还。2015年,我陆续向李乐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1日,我向李乐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4月5日,我向李乐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6年6月24日、7月3日,我分别向李乐借款各5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7月8日,我在多次索要工资本无果的情况下将工资本挂失,当时工资本上的余款不足50元。自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间,李乐共从我的工资本领取63600元。因此我所借款项已经以工资抵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乐辩称:上诉人所述2015年10月2日之前的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认可这5笔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至2016年9月的利息14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将其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工资本)交由原告领取工资,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共计领取24400元,尚欠5600元未予偿还。2016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9月底还清。2016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期8个月。2016年6月24日、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各500元,约定没有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五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乐与被告石玉国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对2016年2月1日借款1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为36%,2016年4月5日借款4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折合年利率为60%,违反了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上述两笔借款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双方对原告2015年10月2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最后两笔借款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石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乐借款6600元(包括2015年10月2日借款剩余部分5600元、2016年6月24日借款500元、2016年7月3日借款500元);二、被告石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乐2016年2月1日的借款1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三、被告石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乐2016年4月5日的借款4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石玉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上诉人石玉国的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石玉国对其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7月3日借李乐五笔款项共计3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相应的借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7月3日的借据日期有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石玉国是否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李乐当庭出示了其持有的石玉国的工资本原件,认为从2015年10月2日石玉国出具第一张借据后才交付的该工资本,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共计领取24400元。之后石玉国将工资本挂失,李乐未再领取款项。在二审庭审中,石玉国出示了陶寺村村民秦跃民的一份证明,认为2014年8月29日前后即把工资本交给了李乐,但在庭审中李乐认为2015年10月2日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因此前双方也有经济往来,石玉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和相应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石玉国实际归还李乐借款24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玉国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7月3日借李乐五笔款项共计36000元,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石玉国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中2015年10月2日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24日借款500元、2016年7月3日借款5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石玉国不承担借期内利息。第一笔借款30000元石玉国已偿还24400元,应从该笔本金中扣除。2016年2月1日的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每月30元的利息,2016年4月5日的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每月200元的利息,上述二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原审判决对该五笔借款的本息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石玉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石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华明 审判员 刘燕萍 审判员 秦文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