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晓、石振通,公司员工。 被告:黄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童勇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黄金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李美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农商行)与被告黄玉英、童勇来、黄金财、李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浦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玉英、童勇来归还借款本金149302.68元及利息6508.31元,合计155810.99元(利息算止2021年7月1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相关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黄金财、李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玉英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化肥,由被告黄金财、李美春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80021314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9.135001%,逾期年利率为13.702501%(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还有借款本金149302.68元及利息6508.31元至今未还,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自助放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贷款给黄玉英15万元的事实。 证据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黄玉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黄玉英、黄金财、李美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黄玉英、童勇来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 证据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黄玉英与童勇来、黄金财与李美春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情况。 证据6、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2份,证明借款人已归还部分本金的情况和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情况。 证明7、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四被告的送达地址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诉讼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玉英、黄金财、李美春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黄玉英和童勇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玉英作为借款人、童勇来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黄金财、李美春在连带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玉英、童勇来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302.68元及利息6508.31元,合计155810.99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金财、李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金财、李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玉英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8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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