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凤,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蔡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蔡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兴攀,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亮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蔡金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凤,被告蔡金华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兴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500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6日早6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宁xxxx的东风牌半挂车前往被告经营的鹏程租赁站运输钢管。原告进入租赁站场地时,被告饲养的两条藏獒将其腿部、臀部咬伤,后经被告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饲养的两条藏獒将原告咬伤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因此停业50余天,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解决纠纷及赔偿事宜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两条藏獒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辩称,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咬伤原告的两只狗并非被告鹏程租赁站所饲养,原告受伤与被告鹏程租赁站无关,且原告被咬伤完全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诉讼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蔡金华辩称,首先,被告在此对原告被狗咬伤的意外事故再次郑重道声抱歉。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1.本案咬伤原告的两只狗并非藏獒,不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系被告专门养来在夜间看守租赁站大门所用的一般家养狗。2.被告蔡金华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了所有医疗费并赔偿了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7967.1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8250元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前期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各项医疗费共计2967.19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又主动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了5000元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且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完毕医疗费后本着为原告着想,主动放弃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所有的医疗票据。3.原告赵亮被狗咬伤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2020年7月26日6时许,原告赵亮在未与被告提前约定具体时间的情况下,贸然单方前往被告蔡金华经营的租赁站拉运钢管,且时间为早晨六点。此时被告一家均在熟睡当中,未到租赁站上班时间,外面的铁门也挂上了大锁,防止外来人员私自进入。平常租赁站上班期间被告均将饲养的两只狗锁闭在铁笼之中,防止伤害外来人员,到了晚上歇业休息的时候,为防止有小偷进入租赁站偷盗钢管的情况出现,才会将两只狗放到院子里守门,但一定会用铁锁将租赁站院子大门挂住,避免外人进来被狗咬伤或者狗跑到院外将人咬伤的情况出现。但原告赵亮在既未与被告约定时间,且在事故发生前就多次来过租赁站拉运钢管,明知被告蔡金华在租赁站养有两只狗看门的情况下单方在早晨六点时间贸然前往租赁站,擅自将大门上的铁锁摘下,进入租赁站院内,导致其被狗咬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赵亮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其本人也自认系在早晨6点前往租赁站拉运钢管,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租赁站有狗且被告一家在这个时间点都在休息的情况下还贸然闯进租赁站,主动将自己陷入危险当中,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法律后果。4.被告已尽到了对两只狗的合理看管与养护义务,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将其风险及损失降到了最低,防止了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事发当日,被告一家听到狗在外面叫,立马起身跑到院子里,发现原告被狗咬后,马上把狗喊开,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紧急治疗,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尽到了对两只狗的合理看管与养护义务,在此期间被告一家对原告都心怀歉意,并在后期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5000元的各项赔偿费用。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告不慎被狗咬伤完全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况且被告蔡金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967.19元。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处方单、检查单,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慧运通APP截图、结算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加油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付款凭证截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提货单,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6日6时许,原告杨亮驾驶车牌号为宁xxxx东风牌半挂车前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运输钢管,到达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后,原告取下挂在租赁站大门上的铁锁,打开大门进入院内时,被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饲养的两条狗咬伤腿部、臀部,原告被咬伤后,被告蔡金华将原告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检查,原告左大腿中断后侧可见2处伤口,分别约2cm、1cm,伤口深达肌层,组织破损重,出血多,左侧臀部可见2处伤口,分别约1cm、0.5cm,伤口深达肌层,组织破损重,出血多;诊断为左大腿、左臀部犬咬伤(Ⅲ),该院给予清创、注射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破伤风疫苗,抗炎对症治疗,花去医疗费2967.19元(被告蔡金华支付)。2020年7月30日,被告蔡金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饲养的狗将其咬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蔡金华陈述,咬伤原告的两只狗是其饲养的,其饲养狗的目的是为了看护租赁站内存放的钢管等财物,而被告蔡金华又系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的经营者,故咬伤原告的两只狗为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饲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被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饲养的狗咬伤,故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明知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有两只狗的情况下,擅自取下挂在大门上的铁索,打开大门进入租赁站院内,将自己陷入危险之中,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交通费,原告被告狗咬伤后,后续需去医院注射疫苗、换药、输液等,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原告被狗咬至身体多处受伤,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0000元,原告被狗咬伤后不能驾驶车辆客观存在,但其可以通过雇佣司机的方式继续运营车辆,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被咬伤后,医疗费2967.19元由被告蔡金华支付。 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500元,被告蔡金华已向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鹏程租赁站陈述,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已赔付,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杨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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