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分行,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20号。

负责人:王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男,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女,该行内控合规监督部法务,住伊宁市。

被告:新疆天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察布查尔县青年街一巷。

法定代表人:黄艳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建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察布查尔县青年街一巷。

法定代表人:王晓荣,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伊兵分行)与被告新疆天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被告黄建敏、被告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伊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杨莲、被告天佳公司、被告黄建敏、被告天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农行伊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佳公司归还欠款本金2680000元,利息9193.89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以借款本金268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3.915%计算),并承担2020年10月22日至贷款结清为止的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872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黄建敏对天佳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天景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天佳公司与农业银行伊兵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3.915%,结息日为每月20日。天景公司提供察布查尔县青年街东一巷(1-5)号5栋105号等6户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不动产权证号为: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2号、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3号、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6号、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8号、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4号、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6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0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3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6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7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8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4号。被告黄建敏为天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辩称被告天佳公司、被告黄建敏、被告天景公司承认农行伊兵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天佳公司、被告黄建敏、被告天景公司承认农行伊兵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天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分行借款本金2,680,000元,利息9,193.89元,并承担2020年10月22日至贷款结清为止的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8725%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分行对被告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察布查尔县青年街东一巷(1-5)号5栋105号等6户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2号、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3号、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6号、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8号、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4号、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6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0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3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6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7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8号、察国土资国用2015第1726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建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新疆天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7元,由被告新疆天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建敏、被告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尹素梅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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