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原告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凌源市。

被告:李永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兴诉被告李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6,1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29袋,累计欠款6,155元。其中,2013年8月30日购买饲料11袋,欠款1,820元;2013年10月8日购买饲料9袋,欠款2,180元;2013年11月5日购买饲料9袋,欠款2,155元,以上欠款合计6,155元,由被告在欠条上亲笔签字。我曾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因后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我多方寻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林未提供答辩。

原告刘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6,155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永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兴在凌源市市场院内经营一家禾丰饲料门市。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赊购饲料,2013年8月30日购买饲料11袋,欠款1,820元;2013年10月8日购买饲料9袋,欠款2,180元;2013年11月5日购买饲料9袋,欠款2,155元,以上欠款合计6,155元,由被告在欠据上亲笔签字。欠据中详细载明了赊购日期、饲料品种及重量、单价、购买数量、总价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为被告即买受人提供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接受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兴所欠饲料款6,15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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