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刘文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区,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刘文仙犯制造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0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其中刘文仙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移送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文仙名下的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信息进行了网络查询;并分别到柳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查询其公积金账户、金融理财产品及收益类保险持有情况,到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刘文仙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案刑事判决生效时被执行人刘文仙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应当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执行本院(2021)桂02执3号案件的。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