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东,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有赣C×××××车辆各项损失197390元(其中车损184290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70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张子玉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苏省无锡市前往浙江省温州市,次日5时47分张子玉驾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05KM+400M处与付志伟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导致赣C×××××号货车与任炳虎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刘文胜驾驶的豫M×××××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追尾碰撞过程中时皖K×××××重型仓栅式继续与路侧护栏发生碰撞,赣C×××××号车继续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向右侧翻,豫M×××××号向右侧翻,造成四车受损、四车所载货物受损、付志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志伟负次要责任、任炳虎、刘文胜无责。原告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19739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请求如前,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需提供赣C×××××号车辆保险单核实保险情况,原告应提供驾驶员付志伟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进行核实是否在有效期内,未在有效期内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损失过高且不合理,赣C×××××号车辆损失为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结论不合理,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7000元发票系事后直至2020年、2021年分别开具且无清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停车费6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付志伟驾驶原告的赣C×××××号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张子玉驾驶的皖K×××××货车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承担合理损失,我司已向法院申请追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张子玉等当事人请法院予以准许;4.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另赣C×××××号车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赣C×××××号因此事故损失价格为184290元。由于被告对车损已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2、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用以证明上述费用属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拖车费属原告扩大损失,事故车辆应就近维修,其主张的拖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审查确认施救费票据(4000元)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支付施救费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其他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拖车费、停车费等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0000元)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17日0时至2020年10月16日24时。2019年11月12日,张子玉驾驶皖K×××××重型仓栅货车从江苏省无锡市前往浙江省温州市,次日5时47分张子玉驾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05KM+400M处与付志伟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导致赣C×××××号货车与任炳虎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刘文胜驾驶的豫M×××××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追尾碰撞过程中时皖K×××××重型仓栅式继续与路侧护栏发生碰撞,赣C×××××号车继续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向右侧翻,豫M×××××号向右侧翻,造成四车受损、四车所载货物受损、付志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志伟负次要责任、任炳虎、刘文胜无责。尔后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花费评估费1500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辆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准许后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信01江西2021099】公估报告书确认,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为140232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付志伟具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被告即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该商业保险保单虽有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其车辆遭受的损失向保险人即被告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第一受益人已出具了由原告领取该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告应系本案适格主体。在此案中原告尚应获得的理赔款为144232元(含施救费4000元)尚在赔偿限额内。被告给付赔偿金后在赔偿金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以侵权法律关系申请追加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他人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本院已在庭审中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144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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