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瑞·富士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市川丰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民,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严明,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诚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588号3幢一层B区124室。

法定代表人:龚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瑞·富士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诚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茂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中瑞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诚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对实际的交易模式予以查清并确认。双方实际的交易模式为,先由中瑞公司向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DHL公司)联系国际快递事宜,而后DHL公司告知中瑞公司运单号码,再后中瑞公司制作“INVOICE”并填写上DHL公司告知的运单号码及编号,最后DHL公司直接上门取件,中瑞公司将货物及单据一并交付给DHL公司。货运完成后,中瑞公司根据诚茂公司提供的《运费结算单》中记载的货物重量等结算运费。在此过程中,诚茂公司从未来现场取件或到场称重。后续,在运费结算中,中瑞公司收到诚茂公司邮寄的运费结算账单及发票后,仅对运费结算账单的“运单号码”与中瑞公司自己持有的形式发票记载内容进行核对,但对价格及重量未作特别确认。以上可以看出,诚茂公司本身并未参与货代服务过程中任一环节。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涉及费用包括运费、代理费、杂项费等多种费用,诚茂公司将多费合一形成总费用并折算成计价总量,以运费的形式体现,符合货代行业操作惯例。中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作出此项认定并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例如,部分账单中除了运费之外,还有“偏远费”作单项计算,故并非多费合一。3.就诚茂公司的本诉部分主张的运费及违约金,中瑞公司已经就重量提出了异议,诚茂公司以公司机密信息为由拒绝回复,也未向中瑞公司说明将折算计价总量以运费的形式体现这一方式。由此造成迟延支付的责任在于诚茂公司,故其无权要求中瑞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关于中瑞公司提出反诉部分的费用,中瑞公司并未丧失对其中存在疑似欺诈或重大误解内容提出异议的权利,诚茂公司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诚茂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交易模式及多费合一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根据中瑞公司的异议,已要求诚茂公司把与DHL公司的合同及所有结算,以及与中瑞公司的结算清单、价格组成等材料,全部提交了一审法院。从2020年的4月17日到2021年的3月1日,通过近一年时间的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下10次到庭,就有关单价的核算、计价及与实际重量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其次,即使双方内部有计价重量和实际重量的区别,但实际结算均是按照惯例进行。根据合同约定,诚茂公司不仅提供运输服务,而且还提供包括通关报关、物料、包装、选择航班以及最后的快递派送服务。中瑞公司把运输费和货运代理费混为一谈,认为只需要支付运费,而不需要支付货运代理费,这是不当的。2.关于中瑞公司提出的异议问题。双方业务往来长达10年之久,不仅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同时也约定了相应的异议期。双方在长期的业务交往中,一直采用同样的结算方式,中瑞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本案所涉最后三笔交易,中瑞公司核实了运输的总量和相应的价格,且在诚茂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并已抵扣的情况下,因中瑞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而拒付服务费。故中瑞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所述的欺诈或重大误解亦不存在,既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也超出异议期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诚茂公司、中瑞公司签订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约定中瑞公司委托诚茂公司办理国际航空快件运输事宜。一、服务内容及有效期。诚茂公司接受中瑞公司的委托,为中瑞公司办理文件或包裹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服务以及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报关、通关服务。协议有效期1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除一方在合同有效期满前30日内收到书面到期解除通知的,则合同将自动按照合同规定之同等条件续展。二、中瑞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中瑞公司对于诚茂公司提供的任何单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该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向诚茂公司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中瑞公司认可诚茂公司方所提供的单据。三、诚茂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诚茂公司在接到中瑞公司快件时,应免费提供所需的包装物料和专用运单,并向中瑞公司交付运单留存联,以便中瑞公司查询。诚茂公司有权决定所承运快件的出运路径及航班,尽可能安排最快方式出运。诚茂公司为中瑞公司办理自始发地至目的地的海关申报业务。诚茂公司应向中瑞公司提供每月出口的对账单及等额发票。四、费用结算及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向世界各地发送的快递费用参照附件一执行,快递费用中包括海关申报、快件的运输、派送费用。双方同意按照附件一协议价格每月结算一次运费。诚茂公司应于每月18日之前,将上月产生的运费账单和发票送至中瑞公司,以便中瑞公司核对。中瑞公司在每月25日之前将上月运费支付诚茂公司。五、违约责任。若中瑞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按照当月发票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之后,双方按约履行。诚茂公司每月向中瑞公司提供运费结算账单,该账单由入库日期、运单号码、目的地、结算类型、类型、件数、计价重、运费、燃油附加费、偏远费、报关费、其他费、税金、总计等项目组成,其中偏远费、报关费、其他费、税金等项目均为0,总费用主要由运费和燃油附加费相加组成。账单尾部注明:如对账单的运费金额有异议,请在收到账单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将视为默认此运费。账单金额=运费+税金+偏远费+报关费+其他费+燃油附加费。诚茂公司向中瑞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服务内容为“运输服务、国际代理运费”。中瑞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费用,并注明货运代理费、出口代理费等。2019年9月、10月、11月、12月,诚茂公司按照之前操作模式,每月向中瑞公司发送结算账单,中瑞公司未提出异议,并要求诚茂公司开具发票。诚茂公司分别向中瑞公司开具金额为92,240.90元、50,012.20元、45,286.70元、44,922.60元的发票。2019年12月,中瑞公司对诚茂公司账单中的计价重量提出异议,与诚茂公司沟通沟通无果。

一审审理中,经向实际承运人DHL公司查询,DHL公司反馈的重量与诚茂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的重量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针对2019年9月9日运单号码34856XXXX3、2019年10月8日运单号码50123XXXX0、2019年11月20日运单号码37631XXXX2,DHL公司称重分别为7KG、7.72KG、8KG,诚茂公司账单载重分别为28.70KG、27.70KG、11.80KG。

一审审理中,针对合同载明的附件一,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费用组成进行说明。

诚茂公司表示,其作为货运代理商,与DHL公司签订大客户合同,获得VIP账户,同时为多家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按月结算的总费用实际由主运费、代理费、杂项费、其他费四部分组成,主运费根据DHL公司公布的价格和实际重量计算,代理费按照DHL公司公布的不含燃油运费的1.25倍计算,杂项费系实际发生的保险费、制单费、取件费、清关费、税款等,其他费是针对少量包裹在清关、报关过程中临时问题产生的紧急处置费用。与客户对账结算时,未提供具体费用明细,而是提供每月的总费用,并折算到每一单,以计价重和运费的形式体现,经中瑞公司核实无误后,开具发票。

中瑞公司表示,中瑞公司应向诚茂公司支付代理费,但无法说明代理费的计算方式;双方长达7、8年的业务,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未认真核对账单,只是根据诚茂公司的发票金额进行付款;针对诚茂公司陈述的费用组成,对主运费的计算重量无异议,单价应根据DHL公司公布的单价确定;对代理费,诚茂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合同依据;对杂项费,虽属于DHL公司公布的收费项目范围,但诚茂公司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具体证据;对其他费用,诚茂公司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具体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中瑞公司对结算费用的异议是否成立。中瑞公司主张,诚茂公司虚报结算重量,导致运费大幅增加,应按实际重量计算费用。诚茂公司认为,账单上系计价重量,并非实际重量,计价重量根据总费用(包括运费、代理费、杂项费等)进行折算。双方合作近10年,中瑞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诚茂公司、中瑞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由附件一确定,但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附件一。在此情况下,可通过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从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诚茂公司每月提供结算单,经中瑞公司确认后,开具发票,中瑞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表明中瑞公司认可该结算方式及内容。第二,诚茂公司、中瑞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及费用包括运费、代理费、杂项费等多种费用,诚茂公司将多费合一形成总费用,并折算成计价重量,以运费的形式体现,符合货代行业操作惯例。况且,一审审理中诚茂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对费用的具体组成进行了说明,所列项目也有明确依据。第三,中瑞公司主张按照实际重量计算费用,对此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行业操作模式。对账单所列计价重量与实际重量相差多倍,如双方约定按照实际重量结算费用,中瑞公司理应及时提出异议。合同及对账单均要求中瑞公司在3个或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确认。中瑞公司未按照约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费用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中瑞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诚茂公司、中瑞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中瑞公司拖欠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中瑞公司抗辩过高,一审法院结合纠纷起因、合同约定等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中瑞公司对重量、费用的异议不成立,故对中瑞公司的抗辩及反诉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茂公司款项230,732.50元。二、中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诚公司违约金(以90,89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6日起算;以49,633.2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6日起算;以45,286.7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6日起算;以44,922.6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算,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中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60.99元,保全费1,772.26元,由中瑞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97.01元,减半收取3,698.50元,由中瑞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中,除诚茂公司每月向中瑞公司提供的运费结算账单中,有部分“偏远费”项目有相应金额记载之外,一审其余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就费用结算,双方签订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有相应约定。虽然约定具体费用结算方式的合同附件一双方均无法提供,但经过长期的业务交易,可以推断双方已经形成一定的结算方式和惯常操作。根据协议第二条第6项约定:“甲方(中瑞公司)对于乙方(诚茂公司)提供的任何单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该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诚茂公司)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中瑞公司)认可乙方(诚茂公司)所提供的单据。”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瑞公司在收到本案系争的结算单据后,并未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结算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诚茂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此外,就费用的形成、内容组成、计算方式以及结算依据,诚茂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已作出了一定的合理说明,有关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依法进行了调整,故对于中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部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99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瑞·富士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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