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某。 被告:某技术服务部。 经营者: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乐某与被告某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被告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乐某提出诉讼请求:1.某服务部按比例报销乐某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社保费用或赔偿社会保险损失9000元(2年×4500元/年);2.判令某服务部、某公司补足克扣乐某2020年7月份工资差额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起乐某在某服务部从事客服工作。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4月29日与某服务部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4月20日后某服务部又以xx名义与乐某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仍在某服务部,工作至2020年7月20日止。在工作期间,某服务部与某公司均未缴纳乐某的社会保险,一直是乐某本人缴纳,故此请求判令某服务部按比例报销乐某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社保费用或赔偿社会保险损失9000元。此外,某服务部应补足克扣乐某2020年7月份工资差额500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某服务部辩称,乐某起诉的某服务部目前尚未开始经营,某服务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某公司辩称,乐某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且我公司在员工满试用期后告知可以购买社保,是乐某自己要求不购买社保,现在其要求社保是不合理的。乐某于2020年4月20日向我公司提出购买社保,我公司为其在社保开户发现无法缴纳,查明发现乐某自己已有社保户头。我公司的处理办法是将应缴社保费用部分在劳务费中发放给乐某,每月472元,从入职后的两个月开始,即从2018年11月份开始到2020年7月。 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流水复印件。拟证明乐某告在某服务部工作时间,乐某和某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空白承诺书。内容为“今有本人,身份证号为,于年月日与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x服务部上班,劳动合同的合同期内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应该缴纳的社保金额全部由本人负责,与某服务有限公司无关”。拟证明某服务部要求乐某同意不缴纳社保,但并未将应缴社保以现金形式补贴给乐某。 某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两张。拟证明某公司没有拖欠乐某任何劳务费。 证据二、社保收据。拟证明乐某此前自己缴纳社保,某公司无法再为其缴纳。 证据三、乐某于2020年4月21日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明某公司将乐某外派至X公司工作,公司每年会与乐某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目前公司保留的仅为2020年4月签订的合同。 庭审质证过程中,某服务部对乐某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乐某的工资是一直由某公司支付,与某服务部没有关系。对乐某的证据二不认可,认为乐某起诉主体错误。 某公司对乐某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扣减乐某500元是因为乐某未按公司要求提交离职申请。对证据二不认可。 乐某和某服务部对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乐某提交了其他未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其他与乐某身份相同的人员,与“x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依法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乐某提交的证据一,形式真实,该银行流水载明2018年10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某公司向乐某发放资金,其中2018年10月29日以“工资”名义发放550元,2018年11月29日以“工资”名义发放2996元,其他月份均以“劳务”名义发放。2020年8月28日发放536.27元。该银行流水同时显示向乐某发放工资或劳务费用的公司是某公司,不是某服务部,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乐某与某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采纳。证据二,系空白的承诺书,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的证据,乐某和某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某公司于2018年10月开始按月向乐某发放收入。乐某自称其工作地点一直在某服务部。2020年4月21日,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安排乐某从事客服工作,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1、乙方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甲方员工守则及奖惩办法规定可以辞退的。2、乙方因病或因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4.甲方宣告破产、不再从事原经营行业”。某公司当庭认可乐某系其公司外派至其他单位工作,劳务合同每年签订一次。 2017年9月22日,乐某以“1-企业养老”险种缴费4944元,缴费时间段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2018年9月27日,乐某以“1-企业养老”险种缴费5640元,缴费时间段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2019年7月16日,乐某以“1-企业养老”险种缴费6480元,缴费时间段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 乐某工作至2020年7月20日离职。 乐某于2020年11月23日向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某服务部为申请人,以某公司为第三人,该仲裁委认为乐某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乐某入职以来,收入都是由某公司发放。即使乐某提交的其他与乐某身份相同的人员,于2018年9月与“X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属实,但该《劳动合同》载明用工单位是“X技术有限公司”。而“X技术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本案当事人某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二者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鉴于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某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乐某与某服务部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某公司当庭自认系将乐某外派至其他单位工作,每年与乐某签订一次《劳务合同》,而某公司与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本质上是劳动合同,故本院结合乐某的工资银行流水,认定乐某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因双方说辞不一,在案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乐某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 乐某于2020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列某公司为第三人,并非被申请人。也即就本案而言,乐某并无对某公司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乐某对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不应直接审理。 关于乐某主张某服务部和某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已向乐某的工资账户XX汇款500元,乐某表示收到,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亚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霍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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