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冶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住化隆县。        

被告:韩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化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冶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8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份原告在化隆汽车站附近经营麻辣烫店时,与被告认识,一来二去相互之间交往密切。2020年7月,被告以做牛羊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23087元有转账记录为证,当时双方约定做完牛羊买卖后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信以为真,就借给了被告23087元借款。后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躲西藏,对原告避而不见,电话微信不回,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犯。原告只能以法律手段维权,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冶某在化隆汽车站附近经营一家麻辣烫早餐店,2019年7月份与前来就餐的被告韩某相识,一来二去相互之间交往密切。后被告韩主麻以做牛羊买卖等事由,先后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9日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其中9笔500元以上转账本院认定为借款合计16000元。其余300元以下不等的转款,因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也曾给原告转过小数额款项,故本院视其为男女朋友间的互相赠与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微信转账账单、3段手机通话录音及1段微信语音中“原告索款及被告承诺还款的内容”相互引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手中陆续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成立,借款人应按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冶某借款16000元(一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韩某负担200元,原告冶某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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