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世锋(又名许四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居民。
被告:许定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居民。
被告:许林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世锋与被告许定敖、许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锋、被告许林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定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世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许定敖、许林科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许定敖与许林科承建相思乡小学基建工程。2021年5月20日,许定敖与许林科邀请许世锋到许定敖家就餐,向许世锋提出借款请求。2021年5月21日,许世锋联系其弟弟许胜锋筹措60,000元,交给了许定敖,许定敖出具了一份借条。因工程出现亏损,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二被告要求延长借款一年,并支付了7200元利息。2014年3月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利息。借款后许世锋多次催讨,许定敖和许林科均未予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许定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许林科辩称,许定敖与许林科接工程是事实,工程前期需要启动资金。关于许定敖向许世锋借款60,000元这个情况许林科不清楚,许林科并未向许定敖借款,亦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款系许定敖的个人行为,许林科并未与许定敖共同向许世锋借款。即使该笔借款与许林科有关,许世锋现找许林科要钱,也明显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许世锋对答辩人许林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许世锋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资料、打印的电话通话记录资料等经与原始资料核对无异,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许世锋提供的四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形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以视频资料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四位证人书写证言的视频,但该证据形式仍与法定形式不符,且上述证人不在借款现场,本院对许世锋提交的四份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许定敖与许林科共同承建有关岳阳县相思乡小学工程项目。2010年5月21日,许定敖以建相思乡小学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许世锋借款60,000元,许定敖向许世锋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许四锋老师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壹分工期完之前付清许定敖2010年5月21号”。借款后,许定敖于2011年5月向许世锋支付了利息7200元,许世锋在借条上写:“2011.5月付息7200元”。2014年3月,许定敖再次向许世锋支付了利息20,000元。许世锋在借条上写:“2014.3月收息金20000元”尔后,许世锋经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定敖向许世锋借款60,000元后,许定敖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许世锋与许定敖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许世锋要求许定敖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许定敖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2019年9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四倍为15.4%,许世锋与许定敖约定月利率1%,折合年利率为1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15.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许世锋自认于2011年5月和2014年3月分别收取了许定敖7200元和20000元利息,按照其约定的利率标准,可计算出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为27200元,许定敖对该利息已支付。许世锋要求许定敖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许世锋要求许定敖与其共同承建相思乡小学项目的许林科连带承担偿还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定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定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世锋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许定敖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许定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