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国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8号中原贸易中心主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0NLCK74。 法定代表人:买宏健。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萌萌,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慧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国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诉被告金慧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萌萌和被告金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浩公司诉称:原告国浩公司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郑州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实施协议》,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将所管理的职工家属区文化路76号院的物业向原告国浩公司进行移交,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6元/月/㎡。被告金慧宇作为文化路76号院的业主,在享受了原告国浩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情况下,理应向原告国浩公司交纳物业费,但被告金慧宇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合计968.16元,至今未付。原告国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慧宇向原告国浩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6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慧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慧宇辩称,要求减免部分物业费用,我没有与原告国浩公司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协议,也没有委托原告国浩公司,原告国浩公司无权起诉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1日,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甲方)与原告国浩公司(乙方)签订《郑州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实施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将甲方所管理的职工家属区物业向乙方进行移交,其中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号生活区,户数为584户;双方同意2019年11月1日乙方公司进驻,完成双方物业管理职能移交;甲乙双方确定小区物业费及车辆占位费在2020年10月31日前按照物业费0.6/月/㎡,车辆占位费102元/车/月。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国浩公司公示了上述物业移交的相关政策、物业移交后服务及收费问题。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国浩公司向被告金慧宇催缴物业费并出具《缴费通知单》一份,载明:13-×-×-×号西,请您于2020年10月31日前到物业办公司缴纳2019年11月1日-2020年10月31日物业费968.16元。 原告国浩公司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权利人金慧宇,房屋坐落于金水区文化路××院××楼××单元××号,建筑面积134.4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国家相关政策,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局为分离物业管理,与原告国浩公司签订了《郑州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实施协议》,该移交协议同民法典规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性质一致,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国浩公司入驻小区后,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金慧宇作为业主应当缴纳物业费用。被告金慧宇对于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满意可以以合理方式提出异议或由业主大会决议更换物业公司,而非以拒缴物业费的方式进行对抗,拒缴物业费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转,并有损于其他正常缴费业主的权益。被告金慧宇提出的原告国浩公司服务质量的问题,原告国浩公司应根据业主的合理要求不断完善服务质量,及时整改,以达到与其收费标准相符的物业服务。原告国浩公司要求被告金慧宇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物业费968.11元(134.46㎡×0.6元/月/㎡×12个月),本院酌定被告金慧宇支付7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慧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44.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慧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海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