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圣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7号楼802室-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郑苏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华珍,女,成年,现住内蒙古乌审旗乌兰陶勒盖开发区。 被告:郭昭,男,成年,现住香河县。 被告:香河县大亨货运站,住所地香河县大通物流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昭。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圣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珍、郭昭、香河县大亨货运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圣颐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物损失款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香河县中意家具城经营家具生意,2020年3月23日,原告于被告张华珍签署《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会议桌、椅子、铁柜等办公家具数件,成交价格11500元,交货方式为被告张华珍自提,交货地址为内蒙古乌审旗乌兰陶勒盖开发区。被告张华珍付货款后,按照被告张华珍的指示,2020年3月29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郭昭、被告香河县大亨货运站以物流运输的形式将货物发送到被告张华珍指定地点,货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张华珍发现因被告郭昭、被告香河县大亨货运站的运输不当,造成货物损坏严重,拒绝收货。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11500元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反复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记载的被告郭昭、香河县大亨货运站的住所地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华珍、郭昭明确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详细信息,故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圣颐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学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