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系辽宁比孚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春悦、孙坤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春悦、孙坤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二上诉人至2017年3月16日尚欠被上诉人89,156.29元,以此为基数作出判决。2、一审诉讼费进行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 原判决中本金和利息金额计算有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借款后每月偿还5,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故要逐月折抵本金。如此计算2017年3月16日尚欠本金89,156.29元(计算方法附后)。 因为上诉人于2017年9月份遭遇套路贷,致使上诉人所有经济来源都被截断,房贷、信用卡等都无法按时归还,孩子没钱上学,到处借生活费。直到2018年报警后,被黑社会威胁的情况才有所好转,但上诉人已是被折磨得元气大伤。2019年后,上诉人开始处理套路贷遗留的各种问题,包括与银行沟通房贷逾期问题、应对各种起诉开庭等。上诉人为了早日改善生活、早日还钱,起早贪黑的做些小生意,但因套路贷公司已把上诉人的服装厂、饭店、网店都整黄了,一时间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到了2020年,本以为生意能有点起色,可是没想到赶上了疫情,收入又断了。还款愿望再次落空。上诉人遭遇意外的天灾人祸,未按约定给被上诉人还款实属无奈。请求二审法院同意延期给付剩余本金和利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玉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每月还5,000元,其中3,000元是本案的利息,另2,000元是案外人孙鹏还给另一案外人武传忠的借款利息。孙鹏是孙坤的弟弟,武传忠是周玉梅丈夫,该笔借款是10万元,钱也是孙坤用。在2016年3月1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明确借款本金为15万元,所以也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周玉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悦、孙坤向原告周玉梅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李春悦、孙坤向周玉梅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李春悦、孙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周玉梅与李春悦、孙坤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李春悦、孙坤向周玉梅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从2017年3月15日,月利率2%。李春悦、孙坤出具借条一份,表明收到借款15万元,并保证按期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2016年3月16日的借款是基于2015年3月15日再次产生的借款,初次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2015年至2016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但本金没有归还,本金顺延至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合同当中。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也已经偿还。本次诉讼利息起算时间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李春悦一审辩称:借款金额、初次借款的时间是属实的,每月按照5,000元给原告打款,其中3,000元是本案的利息,另外2,000元与本案无关,偿还的利息均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孙坤一审辩称: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均属实,15万元借款足额收到。初次借款的时间也是属实的,每月按照5,000元给原告打款,其中3,000元是本案的利息,另2,000元与本案无关,偿还的利息均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3月贷款到期后,原告不同意续借,我就额外打了一个5万元的欠条,只有我签字,大约为2017年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该笔借款没有借款的事实,只是打了一个欠条,应是15万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告周玉梅为出资人(甲方)被告李春悦、孙坤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12.4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落款出资人处周玉梅签名,借款人处李春悦、孙坤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李春跃、孙坤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用途住宅,房产建筑面积112.4平方米,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的实际还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春悦、孙坤为抵押人(乙方)与原告周玉梅为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乙方在借款期间用下列房产作抵押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112.4平方米,性质为住宅用房,经甲乙双方协商,该房地产作价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满后,乙方没能还清借款,乙方同意以该房产抵付甲方借款,即乙方以总房款700,000元整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甲方以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该房产归甲方所有。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落款甲方周玉梅签名,乙方李春跃、孙坤签名、捺印。 2016年3月16日,原告周玉梅为出资人(甲方)被告李春悦、孙坤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12.4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的实际还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超期交纳费用或超期还款的,除本合同约定正常交纳费用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落款处出资人周玉梅签名,借款人处李春悦、孙坤签名、捺印。2016年3月16日,借款人李春跃、孙坤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根据甲方周玉梅和乙方李春悦、孙坤达成的抵押及借款协议,甲方已将房屋抵押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支付与乙方李春悦、孙坤。乙方保证按期还款,如违约可按双方协议执行。落款处借款人李春跃、孙坤签名、捺印。 2016年3月16日,被告李春悦、孙坤为抵押人(乙方)与原告周玉梅为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乙方在借款期间用下列房产作抵押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112.4平方米,性质为住宅用房,经甲乙双方协商,该房地产作价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满后,乙方没能还清借款,乙方同意以该房产抵付甲方借款,即乙方以总房款700,000元整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甲方以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该房产归甲方所有。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落款甲方周玉梅签名,乙方李春跃、孙坤签名、捺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起诉来院。 原告自述2015年至2016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但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借款本金顺延至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合同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春悦、孙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出借款项为15万元。被告未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春悦、孙坤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的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了月利2%计算,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春悦、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梅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李春悦、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梅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春悦、孙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对一审提交证据审核,对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确认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悦、孙坤向被上诉人周春梅借款15万元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确定上诉人依约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曾每月向被上诉人实际打款5,000元,其中仅有3,000元为本案借贷利息,另2,000元应抵入本案借款的本金清偿数额,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述的另2,000元系上诉人替代案外人孙鹏偿还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且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就相关问题进行了陈述,故上诉人所持相关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上诉人李春悦、孙坤足额返还15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条件下,李春悦、孙坤主张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春悦、孙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审判员  宋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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