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12号光明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淇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人民路与淇水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任秋连,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淇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淇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及安装费本金68000元及违约金(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以25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淇县东方星钻小区供应并安装电梯4台,总价款840000元,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合格,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被告退还3%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7天内被告退还2%质保金,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的电梯检验合格,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26000元至今未付。保修期满一年和两年后,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质保金。上述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淇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淇县东方星钻住宅小区供应并安装电梯4台,总价款840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2、提货前2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作为发货款;3、本合同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准用证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4、余款5%作为质量保金,免费保修期24个月,前12个月期满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量保金3%,24个月免费期满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量保金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应以逾期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后,2018年1月15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四份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2016年1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4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72000元。现两年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6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两年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68000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018年1月15日,电梯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总价款95%即798000元(840000元×95%),截至2018年2月7日被告已付772000元,下欠26000元未给付,故从2018年2月8日起被告应以2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15日,一年质保期限届满后7日内即2019年1月22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即25200元(840000元×3%),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从2019年1月22日起应以25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15日,两年质保期限届满后7日内即2020年1月22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即16800元(840000元×2%),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从2020年1月22日起应以1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42000元(840000元×5%)。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淇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并从2018年2月8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2日起以25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以1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淇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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