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卫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经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宁路XXX号甲。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济玲因与被申请人秦卫萍、贾经纬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济玲申请再审称,(一)江阿金的章家巷私房拆迁,按照6人计算实分面积应为33.8平方米,实际分得房屋两套,一套江阿金为户主的新村路XXX弄XXX号103/4室居住面积20.9平方米,另一套江阿金儿子江胜荣为户主的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面积19.1平方米。宜川五村XXX号207-8房屋居住面积为26.2平方米,而非33.8平方米,且该房屋不是私房动迁原始分配所得房屋,是经诉讼达成调解后调配的房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二审法院以被拆迁的章家巷私房不属于贾济玲所有,而贾济玲享受过住房安置为由,确认贾济玲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贾济玲提交的上海市居住区开发公司第三分公司房屋调配报批单的记载,宜川五村XXX号207-8房屋居住面积确为26.2平方米,而非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的33.8平方米。但该节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二)《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1982年)第十一条规定,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章家巷私房拆迁时,贾济玲的户口并不在该私房内,但因贾济玲与江胜荣结婚,贾济玲作为引进安置人员享受了私房动迁安置,应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故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贾济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贾济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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