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华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周焕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华义诉被告周焕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华义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曹圆圆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华义基于与被告周焕庭之间形成的混凝土买卖关系而起诉,认为被告欠付货款。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325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391.80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算至2020年12月15日,实际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焕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出卖人:吴华义。 买受人:周焕庭。 买卖标的:混凝土。 结算情况:2018年2月12日,周焕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欠吴华义混凝土款为13250元(注2018年3月20号内付清)”。 原告吴华义陈述,案涉货款是2016年提供给周焕庭的,当时周焕庭出具了《欠条》,后因周焕庭迟迟未付款,周焕庭在该《欠条》的基础上将时间改为2018年2月,但此后一直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义与被告周焕庭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通过《欠条》的形式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计算错误,本院调整为人民币2239.2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焕庭支付原告吴华义货款人民币1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焕庭支付原告吴华义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239.26元(暂算至2020年12月15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50元,由原告吴华义承担人民币1元,由被告周焕庭承担人民币94.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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