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俊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系公民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86号锦绣花苑底商一层东及二层。
负责人王秉赢,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甄艳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郝俊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甄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昱和被告甄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6日上午9时35分,我驾驶车牌号为晋KD1××××小型新能源出租汽车在寿阳县受川路北大街口与甄艳平驾驶车牌号为晋K7××××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725420208000948号)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小型新能源出租汽车晋KD1××××于2020年12月26日被送往吉利汽车太原老兵服务站进行维修,于2021年1月31日下午17时车辆维修完工。修复期间天数为37天,也就是说我的营运车辆停运了37天,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按我的营运收入每日平均为350元,修复期间共计37天,因无法进行正常的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停运损失为1295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应赔付我的停运损失6475元。综上所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利汽车太原老兵服务站出门证、公司证明、行车证、运营证。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称其车辆为营运车辆,该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明其的营运身份;在保险条款中因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所述的营运收入并无依据支持;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甄艳平辩称,在营运期间原告并无营运资格证;修车期间属疫情期间,载客情况与非疫情期间有出入,因疫情原因车辆配件回来时间会延迟;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俊杰是晋KD1××××小型新能源出租汽车的实际车主,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晋K7××××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甄艳平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20年12月26日上午9时35分,原告郝俊杰驾驶车牌号为晋KD1××××小型新能源出租汽车在寿阳县受川路北大街口与被告甄艳平驾驶车牌号为晋K7××××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725420208000948号)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小型新能源出租汽车晋KD1××××于2020年12月26日被送往吉利汽车太原老兵服务站进行维修,于2021年1月31日下午17时车辆维修完工,修复期间天数为37天。
另查明,晋KD1××××小型新能源出租汽车从2020年7月16日起投入运营至2020年12月25日,共行驶里程为43000公里,平均日行驶265公里,载客里程为198公里,按约3公里正负5.5元计算,每日收入为363元。审理中原告郝俊杰及被告甄艳平均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807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0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运营证,寿阳县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标签,维修保养检查项目单,出租汽车运营情况表,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出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保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及赔付详细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第140725420208000948号)认定,足以认定原告郝俊杰与被告甄艳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关于停运损失费的认定
1.关于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它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营情况、载客里程和运营里程的比率计算,162.4÷213.7=75%,即实载里程为75%,原告的小型新能源出租汽车从2020年7月16日到2020年12月25日共驶里程是43000公里,平均日行驶265公里,载客里程为198公里,按3公里正负5.5元计算,每日收入为363元,原告主张每日以350元计,本院认定以原告按每日350元计算的标准为宜;
2.关于营运费期限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太原老兵服务站出门证,证明晋KD1××××小型新能源出租汽车于2020年12月26日进厂维修,2021年1月31日下午17时车辆维修完工,运营期为37天。
综上,结合原告郝俊杰与被告甄艳平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支持停运损失费350元×37天×50%=6475元。
三、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否对原告郝俊杰的运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甄艳平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对被告甄艳平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修理费进行了赔偿,故本院认定营运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称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甄艳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甄艳平晋K7××××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且本案运营损失费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甄艳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俊杰停运损失费6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