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延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郑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延新与被告郑随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新、被告郑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延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随明支付原告李延新工程款42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史某某将其在甘谷驿采油厂承包的7077井场绑畔工程交给原、被告共同合伙施工,该工程总预算175465.43元,原告在该工程中垫付21131元,被告垫付45154元,余109180.43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在甘谷驿采油厂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425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郑随明辩称,原、被告合伙实施7077井场绑畔工程是事实,原告垫付米、面、油、铲车、工人工资、上税、沙钱,共计32109.4元,被告已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史某某将其在甘谷驿采油厂承包的7077井场绑畔工程转包给原、被告共同合伙实施。工程总价款为175465.43元,原告在该工程中垫付21131元,被告垫付45154元,扣除垫付款原、被告工程款应为109180.4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2579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记账清单5张、书面证明2张、证人史某某、黑候娃证言及被告郑随明提供的李延新出具收条1张、记账清单2张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印证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贺文信收条1张、郑随明证明1张,原告均不予认可,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对合伙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合伙款项4257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将应分红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延新支付欠款423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郑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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