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向福,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锦屏县公*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7日被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2021年5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向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6日22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向福明知在禁渔期,在锦屏县采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电鱼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民警抓获后,从其驾驶的船上查获电鱼机一套,河鱼38条,已被公*机关扣押。经锦屏县渔业服务站对龙向福捕获的鱼类品种进行认定,认定结果为鲤鱼10条重9.95千克、鲫鱼2条重0.55千克、草鱼一条重1.6千克、鹰鱼19条重2.25千克、鳜鱼3条重0.2千克、翘嘴鱼3条重0.5千克,共计15.05千克。
同时查明: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锦屏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通告明确了禁渔期为2020年1月1日0时至2029年12月31日24时,禁捕范围为锦屏县境内清水江、亮江、小江等流域天然河道、库区及其通江溪流,禁止一切方式的捕捞作业。被告人龙向福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1年5月25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龙向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向福明知在禁渔期,采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电鱼工具、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向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向福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龙向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向福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向福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龙向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依法扣押的充电器一个、铜线二根、头灯一个、塑料桶一个、机头一个、竹杆一根、蓄电池二个、开关一个,系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向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充电器一个、铜线二根、头灯一个、塑料桶一个、机头一个、竹杆一根、蓄电池二个、开关一个,系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