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俊,女,****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冯刚,男,****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系原告冯刚的妻子。
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站前街**(3-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80095169N。
法定代表人:刘文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刚、周俊与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亦即原告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婷、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7815.92元(自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7月1日共319天,以总房款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0130.92元,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121天以总房款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7685元);判令被告于原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案涉房屋因冬季停工,预计2021年年末前交付房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至尊广场内部认购协议》,原告认购了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开发的某房产一套,建筑面积暂定86.3平方米,认购总价317584元。该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时原告需向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如被告延期交房,需按日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定金1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5日将购房款全额交齐,2017年10月31日,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涉案房产。
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以原告最后一次交付房款日期起,按照原告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交房当日统一结算,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必须将涉案房产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
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认购面积86.3平方米,原认购单价每平方米3680元,备案面积85.53平米,备案单价每平方米4371元,因备案价与原认购价差异导致多交的税款由原告承担(按差额款10%结算),在结算违约金时统一结算,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备案价与原认购价之间的房款差额。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无法如期交房,当日结算之前的违约金,后续违约金依按原告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建筑面积85.53平方米的房产,每平方米4371元,房产总价373852元。该合同约定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应从合同约定房产交付日的第二日即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2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本次承诺将交房时间顺延至2020年12月1日,并约定一、将《情况说明》中承诺的2020年5月份具备装修条件的时间,顺延至2020年7月1日并做到:A、通上下水(24小时供水)B、煤气管道户内设施入户(实际通煤气时间以燃气公司开栓通气间为准,甲方做到燃气公司要求的楼宇管道设施合格)C、保障基本用电(2020年7月1日实现正式用电,业主自行承担电费。若是临时用电,本公司承担电费)。无论是正式用电,还是临时用电,均保证24小时供电。承诺在2020年7月1日前达到装修的基本条件,若做不到,2020年7月1日后按日向业主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赔偿(该违约金覆盖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再重计算)。
另查,原告曾于2020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辽0113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至2020年5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逾期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不高于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冯刚、周俊逾期交房违约金17815.92元(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